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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市监处罚〔2024〕013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19   发布:2024-04-1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小秦水暖五金店

注册号: 92659009MABK******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燃气调压器30盒(支)(详见财务清单〔2024〕1-1-01号;2.处罚款954元(玖佰伍拾肆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4月1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3号

当事人:  昆玉市小秦水暖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MABK****** 

住所(住址) :新疆昆玉市昆牧路东侧、军垦街南侧新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秦**                 

身份证件号码 :  420281************                    

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昆玉市昆牧路东侧、军垦街南侧新商业街3号楼1-103号的昆玉市小秦水暖五金店进行监督检查,在库房(地址:新疆昆玉市昆牧路东侧、军垦街南侧新商业街3号楼1-11号)中发现3种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共计30盒,其中10盒为“东盛牌”液化气调节器(黄色),14盒为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绿色),6盒为“黄苹果牌”高压阀门(红色)。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3月21日,依法对以上30盒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4〕1-1-01号)。

现场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依法提取了当事人主体资质等证据材料,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14日从昆玉市美佳水暖五金店购进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35盒(支),未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其中黄色“东盛牌”液化气调节器10盒(支),型号:JYT-06-B188,制造商:慈溪市东盛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工业区,外包装标有“可调式冬夏二用”字样,销售单价为20元/支,货值金额为200元;绿色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15盒(支),执行标准:CJ50-2008,外包装标有“大流量、额定流量:1.5-2.0m 5/h”等字样,销售价格为12元/支,已销售1支,货值金额为180元;红色“黄苹果牌”高压阀门10盒(支),执行标准:CJ50-2008,厂址: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金小中路桃园弄10号,外包装标有“大流量、额定流量:1.5-2.0m 5/h”等字样,销售价格为15元/支,已销售4支,货值金额为150元。

依据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3.1调压器“在进口压力、流量和温度范围内,始终保持出口压力处于预设范围内的装置”、3.10设定状态“调压器出厂时所设定的压力流量状态”和5.2.1一般要求5.2.1.3“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被封固。”故涉案的3种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均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要求。同时,昆玉市小秦水暖五金店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对已售出的产品进行召回,截止2024年4月3日,我局未收到昆玉市小秦水暖五金店因销售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涉案的3种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货值金额共计530元(200元+180元+150元)。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秦**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实际经营者杨**(为秦**妻子)身份证复印件(正面)一份,证明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4.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份,证明当事人杨春萍接受秦周剑委托配合调查的事实;

5.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召回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已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调压器进行召回的事实;

6.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7.2024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1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8.2024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秦**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4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1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燃气调压器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给予已销售和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良好。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1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一般行政处罚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的规定,以及对应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处已销售和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8倍的罚款(530元*1.8=954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燃气调压器30盒(支)(详见财务清单〔2024〕1-1-01号;

2.处罚款954元(玖佰伍拾肆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