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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玉市昆泉镇痕迹蔬菜商行)

来源:第十四师昆玉市     点击量:184   发布:2023-09-13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49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泉镇痕迹蔬菜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阿*** 

身份证件号码:65322**********                

22023年6月16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姜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XZJC230127-FC2187),报告载明姜中噻虫胺标准指标为≤0.2mg/kg,抽检姜中噻虫胺实测值为0.48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

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现场检查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2-199号)。

2023年7月4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立案调查。

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经查,2023年5月3日当事人从皮山县小郑蔬菜水果批发铺以165元/箱的价格购进姜一箱,重量7.5kg。2023年5月13日,乌鲁木齐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从该批姜中抽检3kg,抽检单价23元/kg。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姜等食用农产品时向供货商索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材料。当事人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当事人所购进该批次姜共7.5kg,2023年5月13日抽检单位监督抽检3kg,2023年6月16日前被当事人以23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该批次姜货值金额172.5元(7.5kg×23元/kg),购进价格165元,当事人违法所得7.5元。

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乌鲁木齐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于当天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因送达检验报告时间较长,当事人店内同批次姜已经全部售卖,召回期间未收到相关退款退货要求。截止2023年7月5日,我局未收到因销售的姜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经查,噻虫胺是新烟碱类杀虫剂,有机化合物,是高效安全、高选择性的新型杀虫剂,具有触杀、胃毒和内吸活性。主要用于水稻、蔬菜、果树及其他作物上防治蚜虫、叶蝉、蓟马、飞虱等半翅目、鞘翅目、双翅目和某些鳞翅目类害虫的杀虫剂,具有高效、广谱、用量少、毒性低、药效持效期长、对作物无药害、使用安全、与常规农药无交互抗性等优点,有卓越的内吸和渗透作用,是替代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品种。少量食用人体自身会降解,不会突然引起急性中毒,但长期食用可能会导致身体免疫力下降,加重肝脏的负担,或者引起恶心等。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乌鲁木齐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ZJC230127-FC2187)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结论和当事人违法事实;

2.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格;

4.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阿****的身份情况;

5.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经营情况;

6.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供货商身份复印件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

8.2023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拍摄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及时履行召回制度的事实。

9.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经营者阿****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3年9月5日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提出不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5元(柒元伍角),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虽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但并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在购进姜时索要了供货商相关资质、供货票据,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对皮山县小郑蔬菜水果批发铺提供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不知情。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7.5元(柒元伍角),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7.5元(柒元伍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 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 9 月 13 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