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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玉市昆泉镇特比胡尔仙养生馆)

来源:第十四师昆玉市     点击量:436   发布:2023-09-21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昆泉镇特比胡尔仙养生馆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购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种14瓶、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种10瓶/盒;2.警告;3.处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9月18日

当事人: 昆玉市昆泉镇特比胡尔仙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 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佐***    

身份证件号码:   653223***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进门右侧货架上发现孜然压片糖果等6种共14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左侧货架、进门中间区域发现欧酷去屑系列洗发露等3种共10瓶(盒)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先登〔2023〕2-004号)。当事人女儿米***(身份证号:653223****)提供了部分供货商营业执照。

2023年7月12日报经局领导同意,我局立案调查。2023年7月17日,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2-012号)。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依法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佐***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报局领导批准,对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实施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延强〔2023〕2-006号)。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一)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右侧货架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当事人2022年5月份从新疆第三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具体情况如下:          1.当事人购进“紫苏籽果酱”5瓶,规格:60g,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2200780,进货价45元/瓶,售价6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3月1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3月1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5瓶,未销售,货值金额325元(65元/瓶*5瓶)。                                        2.当事人购进“决明子压片糖果”5瓶,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2200780,规格:70-75片,进货价15元/瓶,售价3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4月30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3瓶,已销售2瓶,货值金额105元(35元/瓶*3瓶)。                               

3.当事人购进“热万压片糖果”5瓶,规格:3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0100614,进货价15元/瓶,售价2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4月30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3瓶,已销售2瓶,货值金额75元(25元/瓶*3瓶)。                                   

4.当事人购进“阿克雅尔苏纳压片糖果”2瓶,规格:3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65322110485,进货价35元/瓶,售价5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5月19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2瓶,未销售,货值金额110元(55元/瓶*2)。

(二)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右侧货架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当事人从新疆第三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具体购进时间不清楚,具体情况如下:    1.当事人购进“孜然压片糖果”5瓶,规格:10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0100614,进货价15元/瓶,售价30元/瓶;生产日期:2019年8月24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1年8月23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1瓶,已销售4瓶,货值金额30元(30元/瓶*1瓶)。                                

2.当事人购进“蓓蕾压片糖果”5瓶,规格:10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0100614,进货价25元/瓶,售价35元/瓶;生产日期:2019年9月4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1年9月3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2瓶,已销售3瓶,货值金额70元(35元/瓶*2瓶)。                              

综上所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15元。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从新疆第三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时未索要相关购进票据、购进时也未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无收银系统,故无法确定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二、当事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左侧区域及进门直走第二个房间右侧窗台区域发现以下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                                  1.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和田大巴扎购进“欧酷去屑系列洗发露”2瓶,规格:50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289,生产商:广东揭阳市羽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价15元/瓶,售价25元/瓶;限用日期:2022年1月12日,现场查获1瓶,已销售1瓶,货值金额25元(25元/瓶*1瓶)。                            2.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和田大巴扎购进“雅香洛黛诗香水修护精油”3瓶,规格:8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90172,生产商:广州市媛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价10元/瓶,售价为15元/瓶;限用日期:2023年3月19日,现场查获2瓶,已销售1瓶,货值金额30元(15元/瓶*2瓶)。                       

3.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从乌鲁木齐养生店专卖店购进“婵轩堂牌生姜粉”10盒,规格:26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378,生产商:广州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价35元/盒,售价45元/盒;限用日期:2022年8月1日,现场查获7瓶,当事人称7瓶已销售给顾客,暂存到本店。已销售7瓶,货值金额315元(45元/盒*7盒)。      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限用日期,货值金额共370元。当事人购进此批次化妆品时未索要供货商资质、相关购进票据,购进后未记录相关进货、销售台账,且无化妆品销售记录、无收银系统,故无法确定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曾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下达《第十四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3﹞2-043号),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下达《第十四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2-093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女儿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同现场检查人员的身份情况;

4.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来源情况;

6.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7.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超过保质期食品、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外包装照片20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违法事实;

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3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54号)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8月22日,到我局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提出陈述申辩,请求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从轻从宽处理。

当事人声称:由于长期不在店内,主要事务由员工负责,员工缺乏相关知识,导致出现违法行为;店内经营困难,自己及丈夫和小女儿患有重病;加上前几个月红枣地受灾严重,对家庭有很大的打击;加上大女儿正在读大三,学费十分昂贵,生活压力很大,希望能减免罚款。

经我局执法人员复核:

1.当事人提出家庭成员患重病情况:当事人丈夫约麦尔·阿卜力克木患有慢粒白血病,小女儿米***患有癫痫,当事人佐***正在住院,进一步诊断中,当事人家庭成员患病情况属实。 2.当事人大女儿米***大学在读情况:当事人提供了其女儿学生证及缴费清单,学校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2019级计算机系,当事人大女儿米***在读情况属实。3.当事人红枣地受灾情况:当事人称于2023年5月26日,家中红枣地受到洪涝灾害,提供皮山农场农业发展中心证明一份,家庭住址:巴扎连229号,受灾面积达10.62亩,预计减产3196公斤,经济损失22376元,当事人受灾情况属实。

2023年8月31日经我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结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核的意见进行研究,为保护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在原《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54号)拟作出罚款5000元的基础上再减轻60%,即按2000元执行。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孜然压片糖果等6种共14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食品进货来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欧酷去屑系列洗发露等3种共10瓶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数量较少,案情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良好。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采购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种14瓶、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种10瓶/盒(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3- 2-015号);

2.警告;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4.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5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壹仟元整);

6.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壹仟元整);

罚款合计5000元(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 9月 18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