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6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昆牧镇李万祯评价超市
注册号 92659009MAC******U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罚款21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9月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 市监 处罚〔2023〕63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牧镇李万祯评价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9009MA******6U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牧镇一牧场******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25211965*******16
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昆玉市昆牧镇李万祯评价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全过程摄像记录,发现当事人进门右手边销售货架第三层、第四层摆放有“喜健香甜小月饼(五仁味)、福佳香手撕面包、”等2种共计13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经营者李万祯当场仅能提供喜健香甜小月饼(五仁味)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相关凭证,现场不能提供福佳香手撕面包的进货票据,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进行拍照,对当事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7日,报局领导审批同意,对当事人经营的2种共计13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扣押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3-8号)。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报经局领导批准,2023年8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喜健香甜小月饼(五仁味)、福佳香手撕面包”2种食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李万祯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2月22日、6月19日在和田市聚全和商行购进下列食品:1.购进福佳香手撕面包30袋,规格118g/袋,生产日期:2023年02月09日,保质期12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44190002644。现场查扣3袋,已于2023年6月8日过期,进货价4元/袋,销售价5元/袋,货值金额15元(5元/袋*3袋)。2.购进喜健香甜小月饼(五仁味)13桶,规格:300g/桶,生产日期:2023年05月06日,保质期9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21060301310。现场查扣10桶,已于2023年8月4日过期,进货价8元/桶,销售价9元/桶,货值金额90元(9元/桶*10桶)。
上述2种13袋(桶)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05元。当事人可以提供上述2种13袋(桶)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销售台账,无法查实是否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有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义务,但当事人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检查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与其它商品一起,存放在销售货架上。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李万祯的身份信息;
3.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检查照片9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3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制作的《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种类及数量;
5.2023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李**制作《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事实;
6.2023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索要进货票据的事实;
7.2023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为当事人供货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63号),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喜健香甜小月饼(五仁味)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且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落实索证索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小仅105元,喜健香甜小月饼(五仁味)过期食品在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仅过期3天。当事人虽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本案违法行为轻微。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2种共计13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3〕3-8号);
2.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100元(两仟壹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缴纳前,须到本局开具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凭电子缴款单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