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5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92659009*****
违法行为类型: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内容:1.警告;2.没收无标识标签的化妆品15盒(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3〕2-015号);3.没收违法所得18元(壹拾捌元整);4.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5.对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罚没款合计2018元(贰仟零壹拾捌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6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55号
当事人: 昆玉市昆泉镇剃尔美容美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图***
身份证件号码: 6532***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昆泉镇剃尔美容美体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当事人店内进门左手侧第三个货架自下而上第二层摆放有名称为“ROMANTIC BIRD”的产品,编号:NO:T474,共15盒,产品外包装上无其他标识标签。当事人经营者图***当场无法提供店内化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等相关凭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相关资质,并制作现场笔录。
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6日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先登保〔2023〕2-005),对上述无标识标签的产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填写财物清单一份(2023-2-015号)。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依法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
2023年7月12日,经报局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7月14日,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2-013号)。2023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询通〔2023〕2-004号),当事人经营者图***于2023年7月26日接受调查询问。因情况复杂,2023年8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2023年7月14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化妆品进行延期扣押至2023年9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第十四师延强〔2023〕2-004号)。于2023年9月12日我局解除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解强〔2023〕55号)。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左手侧第三个货架自下而上第二层上发现名称为“ROMANTIC BIRD”的产品,编号:NO:T474,共15盒,产品外包装及最小销售单元上无其他标识标签。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ROMANTIC BIRD”有13个申请注册信息,商标注册国际分类不一。
在询问过程中经当事人陈述该产品是眼影,该产品通过涂擦等方式施用于人体表面,作用是美化、修饰皮肤。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对化妆品的定义,结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该产品为普通化妆品。
经查,当事人未对店内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进销记录、供货商资质。该产品系当事人于2023年3月份从乌鲁木齐购进,共购进18盒,进货价4元/盒,销售价6元/盒,执法人员扣押15盒,当事人称自己使用了1盒,赠送朋友2盒,未对外进行销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相关使用和赠送的证明材料,对当事人声称自己使用和赠送朋友的说法不予采纳,故当事人经营无标识标签的18盒眼影货值金额108元(18盒×6元/盒),违法所得18元(3盒×6元/盒)。
本案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及无标识标签的化妆品产品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情况;
5.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图***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经营者图***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3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和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发现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少,经营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108元,违法行为轻微。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3项中“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裁量情节:符合裁量规定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3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0.1万元执行。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5项中“对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裁量情节:符合裁量规定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情形: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0.1万元执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无标识标签的化妆品15盒(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3〕2-015号);
3.没收违法所得18元(壹拾捌元整);
4.对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5.对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2018元(贰仟零壹拾捌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10月16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