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6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昆玉市昆泉镇丽园水果店
注册号:92659009****
违法行为类型: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叁佰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67 号
当事人: 昆玉市昆泉镇丽园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托***
身份证件号码: 653****
2023年8月15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香蕉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中吡虫啉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8月28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同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
经查,2023年7月13日我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昆玉市昆泉镇丽园水果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共抽检农产品3种,其中香蕉抽样1批次,抽样数量为3kg,抽样基数为8kg。抽检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3年8月15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抽检香蕉的检验报告(编号No:XZJC230127-FC4571),报告显示吡虫啉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076mg/kg,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o:XZJC230127-FC4571)和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661400846730205),告知检验结果,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由经营者托***当面签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剩余香蕉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由于香蕉抽检时间与送达检验报告时间相隔太长,且香蕉不能长时间保存,顾客购买后已全部食用,故未能召回涉案香蕉,召回期间也未收到顾客相关退款退货要求。截至目前,我局及当事人未收到因销售的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 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所购进的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香蕉是从皮山县千路水果蔬菜批发兼零售店铺购进的。因供货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皮山县,不属于我局管辖,2023年8月31日,我局向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案件线索移交函(第十四师市监案移〔2023〕2-008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2日从皮山县千路水果蔬菜批发兼零售店铺以75元/件的价格购进香蕉3件,每件重量10kg,共30kg。抽样样品系从该批次中抽取。当事人购进农产品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建立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按规定对所购进农产品信息进行记录。
当事人所购进该批次30kg香蕉,2023年7月13日,检验机构抽检3kg,支付样品费用30元(10元/kg*3kg),其余27kg香蕉被当事人以10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该批次香蕉货值金额300元(30kg*1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300元(30元+270元)。
经查,吡虫啉是一种神经毒剂,能够干扰昆虫的神经系统,导致其死亡,是一种广泛用于防治害虫的杀虫剂,常用于农业,不属于禁止(停止)使用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范畴。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XZJC230127-FC4571)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事实;
2.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托***的身份信息;
4.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5.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照片2张,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照片1张,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店内抽样(香蕉)的事实;
7.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店内实际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8.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不合格食品召回义务;
9.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托**)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的事实;
10.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排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对店内经营不合格香蕉开展排查整改工作的事实;
11.2023年8月31日,我局依法向皮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移交函(第十四师市监案移〔2023〕2-008号),证明我局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6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可以提供供货商相关资质、进货票据等有效证明材料,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为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涉案金额少,认错态度良好,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我局未收到因食用该批次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免于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叁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