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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玉市昆泉镇巴哈热木农资店 )

来源:第十四师昆玉市     点击量:100   发布:2023-10-19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6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 姓名(名称)昆玉市昆泉镇巴哈热木农资店 

注册号:92659009****

违法行为类型: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不合格有机肥料11袋,共计423.45Kg(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2-016号);

2.没收违法所得115.07元(壹佰壹拾伍元零柒分);

3.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

4.罚没款合计:1315.07元(壹仟叁佰壹拾伍元零柒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8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68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泉镇巴哈热木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MA****                          住所(住址)    :新疆昆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艾***                        身份证件号码 :6532****                                 2023年6月18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秦尼玛秦有机肥料1批次。2023年8月1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该批次秦尼玛秦有机肥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经营者直接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1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店内靠后墙处发现同批次秦尼玛秦有机肥料11袋(40Kg/袋),其中一袋在抽样时拆封(现剩23.45Kg)。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报经局领导批准,2023年8月31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不合格秦尼玛秦有机肥料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2-014号)。因情况复杂,2023年9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对上述不合格秦尼玛秦有机肥料采取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9日(第十四师市监延强〔2023〕2-005号)。

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并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22日从墨玉县豪感绿色自然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秦尼玛秦有机肥料1吨(25袋),进货总价1800元(进货单价72元/袋),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商标:秦尼玛秦,名称:有机肥料,总养分:(N+P₂O₅+K₂O)含量≥5.0%,有机质含量≥45%,执行标准:NY525-2013,净含量:40Kg,生产企业:墨玉县秦尼玛秦绿色自然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地址: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博斯坦库勒工业园区北京路旁12号公租房楼门面。”当事人购进秦尼玛秦有机肥料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喀什地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

2023年6月18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秦尼玛秦有机肥料1批次,共1.2Kg样品,抽取样品时当事人免费提供样品,抽样基数为1袋×40Kg/袋,抽样前当事人以80元/袋的价格销售14袋。

2023年8月15日,我局收到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X-J-NH06350)一份,报告显示抽检该批次秦尼玛秦有机肥料所检项目有机质的质量分数项目检验结果为14%、技术要求为≥45%,总养分(N+P₂O₅+K₂O)的质量分数项目检验结果为4.0%、技术要求为≥5.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总养分的质量分数项目不符合NY/T525-2021标准,依据《2023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昆玉市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经营者直接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2023X-J-NH06350,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No:2023X-J-NH06350)后,立即对该批次已销售秦尼玛秦有机肥料发布召回公告,因为普通职工群众灌溉时才购买使用,该批次已销售的秦尼玛秦有机肥料无法召回。

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该批次秦尼玛秦有机肥料共11袋,其中1袋在抽样时拆封,抽样已抽取1.2Kg,袋子里现剩余23.45Kg。当事人称15.35Kg有机肥料〔40Kg(1袋肥料总规格)-1.2Kg(被抽样样品)-23.45Kg(剩余的量)〕在翻找合格证时散落到地面,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我局不予采纳。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和一份检验报告,无法提供该批次有机肥料销售记录。

经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X-J-NH06350)显示的抽检该批次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喀什地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23喀检HGW字第0061号)显示的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17日,抽检使用的秦尼玛秦有机肥料袋子中取出的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7日,当事人称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日期虽然不同,但均为该批次不合格有机肥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X-J-NH06350)备注栏显示该产品生产日期由受检单位代表通过电话联系生产企业代表进行确认。

经查询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s://www.sac.gov.cn/),当事人经营的有机肥料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NY525-2013和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合格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NY225-2012没有查询到。经查询,编号NY/T525-2021标准,已于2021年6月1日代替编号NY525-2012标准 。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关于取消“省级权限内肥料登记”的通知》(新土肥字〔2016〕第6号)要求,2016年6月12日起新疆取消“权限内肥料登记”,即在全疆范围内取消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复混(复合)肥料等登记审批,本案所涉产品无需办理肥料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该批次有机肥料的货值金额2000元(25袋*80元/袋),当事人违法所得115.07元[(14袋*80元/袋-14袋*72元/袋)+(15.35Kg*2元/Kg-15.35Kg*1.8元/Kg)]。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供货商墨玉县豪感绿色自然肥料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的生产商的主体资格;

4.2023年8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的进货价、数量和产品来源;

5.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2022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主动召回不合格有机肥料的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履行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义务;

8.2023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生产厂家送检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事实;

9.2023年8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3X-J-NH06350)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有机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10.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的违法事实;

11.2023年10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壤肥料工作站关于取消“省级权限内肥料登记”的通知》(新土肥字〔2016〕第6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有机肥料无需登记。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68号),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不合格有机肥料11袋,没收违法所得115.07元,给予1000以上6000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良好。截至目前,当事人及我局均未收到对当事人销售的秦尼玛秦有机肥料相关投诉举报。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二项对应的从轻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罚款按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2000元*60%=1200元)执行。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有机肥料11袋,共计423.45Kg(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2-016号);

2.没收违法所得115.07元(壹佰壹拾伍元零柒分);

3.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

罚没款合计:1315.07元(壹仟叁佰壹拾伍元零柒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10月18日


作者:张丽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