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75号
单位名称: 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 :91659009M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田**
违法行为类型 :发布虚假广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75 号
当事人: 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9MA****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泉镇团结路9-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田**
身份证件号码:422823***
2023年10月9日,我局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涉嫌违法广告线索转办的函》,转办函中指出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恒九西域”发布“西域-吊干西梅”文章,文章内容宣传该产品具有润肠通便、美容养颜功效,违法类型: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广告,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为进一步调查事实,2023年10月10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公司内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并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公司于2022年4月份成立,公司主要业务为红枣初级加工与销售,干果初加工售卖,2023年1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由三家合作社持股,分别为昆玉市新苗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昆玉市皮山农场鲲亿养殖专业合作社、昆玉市昆泉镇富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2023年8月14日,当事人在公司微信公众号“恒九西域”发布文章“西域-吊干西梅”,其中第二张图片中宣传有“营养价值高、润肠通便、美容养颜”的文字内容,该产品为普通食品,不具有润肠通便、美容养颜的保健功能。该文案由石河子大学志愿者团队免费设计,审核人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田**。
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8月6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干果销售,截止2023年10月10日,在售商品为4种,分别为巴旦木、灰枣、葡萄干、吊干杏。2023年8月7日成交吊干杏订单1笔、2023年9月14日至10月7日成交灰枣订单8笔,10月7日成交葡萄干订单2笔,共成交订单11笔。在抖音平台网店未上架涉嫌虚假宣传的吊干西梅,其他电商平台未开通账户,未销售涉嫌虚假宣传的产品。
本案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法定代表人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的身份信息;
3.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4.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公司微信公众号后台“西域-吊干西梅”的文章图片8张,证明当事人以宣传文章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5.2023年10月9日,我局收到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电子数据固定文书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6.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当事人抖店后台数据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未销售吊干西梅的事实;
7.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的事实;
8.2023年10月10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向我局提交排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宣传广告的行为开展排查整改情况;
9.2023年10月12日,石河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嫌虚假广告文案制作来源。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7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公司微信公众号“恒九西域”发布吊干西梅产品宣传时,使用“润肠通便、美容养颜”的宣传语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该公司性质为三家农民合作社组成,主要宗旨是帮助职工群众农作物销售,带领职工群众脱贫致富。公司自成立以来亏损严重,运营困难。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良好,及时删除“西域-吊干西梅”宣传文章,并在第一时间开展整改排查,提交整改报告和检讨材料。加之,涉嫌虚假宣传广告的吊干西梅实际未上架销售,没有造成现实危害后果。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