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67号
当事人:昆玉市万家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MA786BK905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芳芳
身份证件号码: 411422xxxxxxxxx
2023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东侧3号的昆玉市万家美超市在售的棉被进行抽检,2023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委托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对该批次样品进行检验。2023年9月22日,我局收到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当事人在售的该批产品不符合生活絮用纤维制品要求。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告知书起十五日内,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库存的同批次棉被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1-3-7号)。
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万家美超市经营者蔡芳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并对实际经营者轩喜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提取当事人的相关经营资质和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经查,2023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2023年第十四师昆玉市产品质量抽检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依法对当事人在售的棉被实施现场监督抽检并制作了抽样单(商标:永联,规格:1.5m*2m,抽样单编号:202302007),抽检样品数量3床,其中2床抽检样品为付费购买,单价65元/床。备样样品数量1床,封存在当事人店内。抽检过程符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当场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NO.65012019030100038)。
经查,2023年9月22日,我局收到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NO:653220230310017)一份,检验项目为标识1、标识2、禁用原料、不得检出物、含杂率、短纤维率、纤维含量,其中不合格项目为禁用原料,报告显示该抽检批次被子所检项目中禁用原料中,检验结果已检出,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所检验项目按GB18383-2007标准检验,该批产品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NO:653220230310017)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检鉴结〔2023〕1-3-4号)送达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接到告知书起十五日内,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所购进的不合格棉被是2023年2月20日从沙依巴克区新疆国际服装城鑫裕兴针织商行购进,共购进35床。产品标签主要内容为“规格:1.5米*2米,备注:所有规格±10cm ,商标:永联,执行标准:GB/T18383-2007,企业标准:Q/SMMB 0001-2020,安全类别:GB/18383 C类,产品等级:合格品,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县永丰镇永新村007号永联家纺销售部”。产品进货单价35元/床,零售单价65元/床。
经查,当事人共销售2床,用于抽检3床(检验样品2床,单价65元/床,已付费130元;备样封存在店内,未支付),该批次棉被货值金额2275元(65元/床*35床),违法所得120元(65元/床*4床-35元/床*4床)。
经查,当事人当场提供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的棉被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生产单位是乌鲁木齐满美秀家纺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棉胎(被),而当事人销售的棉被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为葆莱绒花被花褥,与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不一致,我局不予采纳。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经查,该批次棉被产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GB/T18383-2007,企业标准:Q/SMMB 0001-2020,安全类别:GB/18383 C类,经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未找到相关标准。当事人所经营的被子涉嫌标注虚假执行标准,当事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过错。
经查,当事人在收到由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653220230310017)后,于2023年10月11日主动张贴召回公告(召回时间从2023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并主动提交整改报告,截止2023年10月18日未能召回涉案棉被。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蔡芳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3.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实际经营者轩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经营者身份情况;
4.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5.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蔡芳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营者蔡芳芳就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一事,全权委托实际经营者轩喜的事实;
6.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实际经营者轩喜提供的供货商资质1张,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实际经营者轩喜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证明购进用于抽检同一批次棉被的数量及进货单价的事实;
8.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实际经营者轩喜提供的棉被检验报告1份(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证明检验报告所检棉被与当事人所售卖的棉被不相符的事实;
9.2023年9月22日,我局收到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被褥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要求的事实;
10.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经当事人10月11日签字确认)的当事人店招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门店昆玉市万家美超市正常经营的事实;
11.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实际经营者(轩喜)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事实;
12.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店内经营销售检验不合格同批次棉被的事实;
13.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当事人10月11日签字确认)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棉被的事实;
14.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NO:653220230310017)和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第十四师监检鉴结〔2023〕1-3-4号),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的事实;
15.2023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实际经营者轩喜签字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昆玉市万家美超市抽检棉被的事实;
16.2023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国库集中支付凭证1份,证明我局依法支付抽查样品费用的事实;
17.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实际经营者(轩喜)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召回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要求的棉被的事实;
18.2023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实际经营者(轩喜)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0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76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禁用原料项目不符合GB18383-2007标准的棉被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认错态度良好,并在2023年10月11日主动提交整改报告,张贴召回公告。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1项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文书编号:﹝2023﹞1-3-7号);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壹佰贰拾元整);
3.罚款3412.5元(叁仟肆佰壹拾贰元伍角);
罚没款合计3532.5元(叁仟伍佰叁拾贰元伍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