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77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园镇豫昆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MABL06T07E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园镇农贸市场西北区26号临时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翠英
身份证件号码: 412XXXXXXXXXXXXXXX
2023年8月25日,我局依据第十四师昆玉市《2023年第十四师昆玉市产品质量抽检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依法对当事人在售的棉被实施现场监督抽检。2023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委托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对该批次样品进行检验。2023年9月22日,我局收到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当事人在售的该批产品不符合生活絮用纤维制品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书面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并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截止2023年10月7日,我局未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复检和异议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3年10月9日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库存的同批次被子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1-3-6号)。
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昆园镇豫昆百货店的经营者马翠英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提取当事人的相关经营资质和进货单据等证据材料,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经查,2023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2023年第十四师昆玉市产品质量抽检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依法对当事人在售的棉被实施现场监督抽检并制作了抽样单,抽样单编号为No:202302006。被抽产品基数3床,产品规格型号:150×200cm,抽检样品数量3床,其中2床抽检样品为付费购买,单价70元/床。备检样品数量1床,封存在当事人店内。抽检过程符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场所正常经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但无法当场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经查,2023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委托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对该批次样品进行检验。2023年9月22日,我局收到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0:653220230310018)一份,检验项目为标识1、标识2、禁用原料、不得检出物、含杂率、短纤维率、纤维含量,其中不合格项目为禁用原料,报告显示该抽检批次被子所检项目中禁用原料中,检验结果已检出,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所检验项目按GB18383-2007标准检验,该批产品为不符合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经查,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N0:653220230310018)及检验结果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检鉴结〔2023〕1-3-5号)送达当事人经营者马翠英。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次产品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所购进的不合格棉被是2023年3月10日从和田市建诚百货商行购进20床被子,产品名称:棉被,商标:馨纤梦,规格150×200cm,执行标准FZ/T81006-2007,安全类别:GB18401-2010 C类;等级:合格品。进货单价45元/床,零售单价70元/床。
经查,当事人共销售14床,用于抽检3床(检验样品2床,销售单价70元/床,已付费140元;备检样品封存1床在店内,未支付),当事人称自用3床(连队留有2床,碧野小区自己使用1床),可以提供自用的照片,通过我局执法人员核实照片上产品相关标签信息,对当事人的说法予以采纳。该批棉被货值金额1400元(70元/床*20床),违法所得400元(70元/床*16-45元/床*16床)。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纤维制品的质量。”。经查,该批次棉被产品标签显示执行标准:FZ/T81006-2007,安全类别:GB18401-2010,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FZ/T81006-2007为牛仔服装标准,且2017年10月1日被FZ/T81006-2017牛仔服装标准代替。当事人所经营的棉被执行标准为牛仔服装的执行标准,不符棉絮制品产品执行标准。因此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验明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马翠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4.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被;
5.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当事人经营者马翠英提供的2023年3月10日的进货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
6.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当事人经营者马翠英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索要供货商资质的情况;
7.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和田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的该批次棉被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653220230310018),证明该批次棉被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8.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店内经营销售检验不合格的棉被;
9.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马翠英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的事实;
10.2023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由当事人马翠英提供(经当事人10月9日签字确认)的被子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自用3床棉被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0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77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禁用原料项目不符合GB18383-2007标准的棉被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购进被子时,查看了被子上面有合格证标签,积极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认错态度良好,并在2023年10月13日提交整改报告1份。综上所述,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被子的行为从轻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1项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被子给予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棉絮制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文书编号:﹝2023﹞1-3-6号);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肆佰元整);
3.处罚款2100元(贰仟壹佰元整);
罚没款合计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