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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

来源:第十四师昆玉市     点击量:104   发布:2023-11-0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7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

注册号: 9265900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3.处罚款1000元

罚没款合计116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0月27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72号


当事人: 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 ) :新疆昆玉市昆牧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古***                     

身份证件号码: 65322**********                            

2023年8月22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香蕉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中吡虫啉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9月5日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香蕉)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3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古丽拜合丹·阿卜杜喀迪尔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经查,2023年7月20日,我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完成香蕉抽检1批次,样品数量为3.2kg,抽样基数为8kg。抽检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3年8月22日,我局收到乌鲁木齐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香蕉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FC4920),报告载明香蕉的吡虫啉标准指标为≤0.05mg/kg,实测值为0.15mg/kg,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661400846730269)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FC4920)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批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经营者古丽拜合丹·阿卜杜喀迪尔负责本店食用农产品的采购和销售工作,调查期间经营者古丽拜合丹·阿卜杜喀迪尔仅能提供所抽检香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未建立该批次香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即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台账内容,且未保存相关合格凭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8日从和田市裕华水果批发店购进香蕉2件,重量:10公斤/件,共20公斤,进货单价:65元/件(6.5元/公斤)。2023年7月20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在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现场抽取香蕉数量1批次,抽取样品重量为3.2公斤,购买样品单价为8元/公斤。经查,当事人于抽样前已销售香蕉12公斤,售价为8元/公斤,抽样后剩余的4.8公斤香蕉全部销售,售价为8元/公斤。该批次香蕉的货值金额为160元(12公斤*8元/公斤+3.2公斤*8元/公斤+4.8公斤*8元/公斤),违法所得160元(12公斤*8元/公斤+3.2公斤*8元/公斤+4.8公斤*8元/公斤)。

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在收到《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661400846730269)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FC4920)后,立即在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该批次香蕉进行召回。由于抽检时间与送达检验报告时间相隔长,香蕉属易腐易烂食用农产品,消费者购买后无法长时间保存或已经食用,故未能召回该批次香蕉。同时,当事人于2023年9月5日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截止2023年9月5日,我局未收到昆玉市昆牧镇鲜鲜蔬菜店因销售的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经查,吡虫啉是一种神经毒剂,能够干扰昆虫的神经系统,导致其死亡,是一种广泛用于防治害虫的杀虫剂,常用于农业,不属于禁止(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该批次香蕉中吡虫啉残留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者为快速控制虫害未按照建议使用量或者未遵守用药间隔期规定,导致上市销售的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3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2023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古丽拜合丹·阿卜杜喀迪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3.2023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2023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送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和田市裕华水果批发店购进香蕉的事实;

5.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至当事人《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661400846730269)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FC4920)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的事实;

6.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7.2023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古丽拜合丹·阿卜杜喀迪尔)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8.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店内抽样(香蕉)的事实;

9.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店内抽样(香蕉)并且告知抽样检验的事实;

10.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所抽样品供货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所抽样品(香蕉)供货商信息的事实;

11.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排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对店内经营不合格香蕉开展排查整改工作的事实;

12.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公告义务的事实;

13.2023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实际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按手印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本局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电子送达《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金额少,为160元。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我局未收到因食用该批次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0元(壹佰陆拾元整);

3.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1160元(壹仟壹佰陆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0月27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