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6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昆玉市昆泉镇益农农资服务中心
注册号 :9265900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宋**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不合格化肥26袋,共计518kg(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2-015号);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3.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672元(叁仟陆佰柒拾贰元整);
罚没款合计5172元(伍仟壹佰柒拾贰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1月13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69号
当事人: 昆玉市昆泉镇益农农资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泉****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宋**
身份证件号码: 412322**********
2023年5月17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昆玉市昆泉镇益农农资服务中心进行化肥监督抽检,共抽检中量元素水溶肥2kg,抽样基数为45袋(20kg/袋)。2023年7月12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对当事人店内中量元素水溶肥进行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中量元素水溶肥中中量元素含量及水分含量,不符合NY2266-2012标准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经营者直接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1份。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检;2023年8月11日,当事人经与生产厂家联系,向我局书面提出撤销复检申请。
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店内靠后墙处发现有抽检同批次中量元素水溶肥26袋(20kg/袋),其中一袋在抽样时拆封(现剩18kg)。为进一步调查事实,2023年8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8月2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不合格中量元素水溶肥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2-015号)。因情况复杂,2023年9月20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不合格中量元素水溶肥采取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19日(第十四师市监延强〔2023〕2-006号)。2023年10月18日,我局解除了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解强2-004号)。
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宋X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并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2023年5月17日,我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昆玉市昆泉镇益农农资服务中心进行化肥监督抽检,共抽检中量元素水溶肥2kg,抽样基数为45袋(20kg/袋),生产厂家:成都***公司,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1.04,抽取样品时当事人免费提供样品。2023年7月12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店内监督抽检中量元素水溶肥的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中量元素水溶肥中中量元素含量技术要求≥10.0%,实测值为0%和水分含量(H2O)技术要求≤3.0%,实测值为12.1%,不符合NY2266-2012标准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抽检的中量元素水溶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结果。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于2023年7月21日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23年8月11日,当事人经与生产厂家联系,向我局书面提出撤销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19日从喀什***公司购进中量元素水溶肥51袋,生产厂家:成都***公司,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1.04,规格:20kg/袋,进价60元/袋,售价120元/袋。当事人购进中量元素水溶肥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四川省化工质量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中量元素水溶肥,生产厂家:成都***公司,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23.01.04,检验日期:2023.03.30-2023.04.19,检验依据:NY/T 1974-2010水溶肥料 铜、铁、锰、锌、硼、钼含量的测定、NY 2266-2012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序号1、序号8)实测值符合NY 2266-2012中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要求,项目(序号4~序号7)实测值符合委托方提供技术要求。
当事人所购进的该批次中量元素水溶肥,于2023年7月6日向木奎拉乡的客户销售出25袋,售价为120元/袋,店内剩余26袋。该批次中量元素水溶肥货值金额6120元(51袋*120元/袋),进货总价3060元(51袋*60元/袋),当事人违法所得1500元(25袋*120元/袋-25袋*60元/袋)。
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当场与木奎拉乡的客户进行电话联系,对其销售的不合格的劲道丰中量元素水溶肥进行召回,因该批次产品已被客户全部使用,故无法召回。截止2023年8月13日,木奎拉乡的客户未向当事人提出相关退款退货要求。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结论的事实;
5.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信息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2023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产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情况;
7.2023年8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的主动召回不合格中量元素水溶肥的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履行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义务;
8.2023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宋**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经营者宋孝华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69号),规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没收不合格有机肥料26袋,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给予3060元以上1836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当事人及我局均未收到对当事人销售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相关投诉举报。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二项对应的从轻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罚款按货值金额百分之六十(6120元×60%=3672元)执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化肥26袋,共计518kg(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2-015号);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3.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中量元素水溶肥的违法行为,处罚款3672元(叁仟陆佰柒拾贰元整);
罚没款合计5172元(伍仟壹佰柒拾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 11月 22日
作者: 编辑:王瑞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