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7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芒力科·***斯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款
行政处罚内容 :1.罚款2500元,没收违法所得13988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1月23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 市监 处罚〔2023〕74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昆玉市一牧场昆牧镇五连阳光佳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芒力科·***斯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653***********018
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一牧场二连的星空驿站进行检查,在当事人收银台的左侧酒水销售区发现摆放的3瓶“紫苏红葡萄果露果酒”未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内发现11间玻璃屋,其中双人间4间、榻榻米7间,屋内摆放有榻榻米、双人床等住宿设施设备。执法人员未在经营场所四周墙壁、收银台及玻璃屋内发现住宿价格公示栏。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住宿服务的价格标签、标牌等标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并通过拍照和摄像等方式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取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调查。
2023年8月30日、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芒力科·伊力亚斯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正式营业,主要从事餐饮、住宿服务。
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未明码标价的商品,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3-62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紫苏红葡萄果露果酒”产品标签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65320110929”,当事人称从上门推销的供货商处购进,共5瓶。通过询问得知进货价为48元/瓶,以60元/瓶的价格销售2瓶。紫苏红葡萄果露果酒货值金额为300元(5瓶*60元/瓶),违法所得为24元(60元/瓶*2瓶-48元/瓶*2瓶)。
经查,当事人提供住宿服务的玻璃屋共11间(其中双人间4间、榻榻米房7间)均未在经营场所公示住宿价格,游客有住宿需求时,当事人会口头告知游客单间为388元/间/日、榻榻米为455元/间/日,并需缴纳100-200元不等的住宿押金。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2023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收款记录,其中付款方备注为房钱的收款记录21笔,共计11464元。
综上,共查实当事人提供酒水、住宿服务未标明价格的行为违法所得11488元(11464元+24元)。
本案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照证明:
1.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芒力科·***斯身份证照片2张(正反面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3年8月30日、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酒水、提供住宿服务等事实;
4.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3年8月30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2023年4月-8月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所收取的微信收费截图复印件21张,证明当事人向游客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收费的事实;
6.2023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下达了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3-62号),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标明价格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74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食品和提供餐饮住宿服务未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减轻、从轻及从重情节,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提供住宿服务未标明价格的违法行为按罚款数额5000元的50%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488.00元;
2.罚款2500.00元;
罚没款合计13988.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局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3日
作者: 编辑:王瑞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