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市监处罚〔2023〕08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新疆华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659009 ********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及时清理变质食品、未按规定实施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1月27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 市监处罚〔2023〕 084号
当事人:新疆华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二二四团机关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
身份证件号码: 412322*******
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后厨入口处第二个冰箱内存放的绿豆芽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感官性状异常、颜色有明显变化、闻上去有明显异味。在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还发现以下问题:1.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苍蝇活动痕迹,部分苍蝇趴在案板上;2.当事人操作台上放置的抹布,油渍比较严重;3.当事人无法提供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查验台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沈****出具委托书一份,就未及时清理变质食品的情况,全权委托实际经营者沈****配合我局调查。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实际经营者沈****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1-3-90号),责令当事人在2023年3月18日前改正。
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后厨入口处第二个冰箱内存放的绿豆芽用黑色塑料袋包装,感官性状异常、颜色有明显变化、闻上去有明显异味。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称重,发现该批次绿豆芽重量为2.15kg。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时,还发现以下问题:1.当事人经营场所有苍蝇活动痕迹,部分苍蝇趴在案板;2.当事人操作台上放置的抹布,油渍比较严重;3.当事人无法提供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食品添加剂,商标:安琪,生产厂家: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生产日期:2022年07月12日,保质期:24个月)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查验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3日从昆玉市****菜店购进绿豆芽3公斤,购进价格为7元/公斤。当事人购进时绿豆芽外观正常,没有出现软烂、发黄、异味等异常情况,因保管不善导致绿豆芽腐败变质。
当事人称于2022年(具体时间不详)从昆玉市****菜店购进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因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购进数量、进价等信息。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2袋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其中1袋已开封使用,1袋未开封,均在有效期内。当事人能提供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和供货商资质,但现场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未充分落实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未做好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导致后厨内有苍蝇活动痕迹;未及时清洗更换工作台上的抹布,导致工作台上抹布出现明显的油渍;未及时更换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导致破损的排水管篦子孔径过大。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实际经营者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场所实际经营者身份情况;
4.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5.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法定代表人沈****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沈自立全权委托沈涛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的事实;
6.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图片1份,证明你当事人履行查验供货商身份的事实;
7.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身份证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商身份的事实;
8.2023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现场检查照片16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和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
9.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沈****)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和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事实;
10.2023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实际经营者沈****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84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索要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进货票据,且未在食品添加剂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上面进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后厨冰箱内存放有异味、颜色和感官性状异常的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于未及时清理变质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后厨有苍蝇活动痕迹、食品加工操作台上的抹布表面有明显的油渍及后厨排水管道出水口安装的篦子损坏未及时更换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10.3条“应根据需要配备适宜的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如灭蝇灯、防蝇帘、风幕机、粘鼠板等),防止有害生物侵入。”,10.4条“如发现有害生物,应尽快将其杀灭,发现有害生物痕迹的,应追查来源,消除隐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实施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商资质,且在绿豆芽有异味之后未加工制作食品,违法行为轻微。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未收到因食用餐厅制作食物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调查过程中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完全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罚款数额参照2023年我局在第十四师昆玉市辖区同期办理的食品案件执行。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三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31654-2021)》10.3、10.4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7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