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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玉市昆泉镇七号日用百货店 )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101   发布:2023-12-22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昆泉镇七号日用百货店 

注册号: 92659009MA*****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内容: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6.4元(壹佰伍拾陆元肆角);

3.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1156.4元(壹仟壹佰伍拾陆元肆角)。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21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3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泉镇七号日用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M****                    

住所(住址) :新疆昆玉市皮山****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岳*                        

身份证件号码 :412325****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第一师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给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中学小学部食堂的生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次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店内未发现同批次的生姜。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和现场笔录。

经查,2023年9月25日,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一师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中学小学部食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完成生姜抽检1批次,合计3公斤。抽检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核查,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中学小学部中标供货商为昆玉市大漠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供货商为昆玉市昆泉镇七号日用百货店。昆玉市昆泉镇七号日用百货店经营者岳*系昆玉市大漠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具体负责公司在皮山农场的所有业务,当事人已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经查,当事人购进店内食用农产品时仅向部分供货商(供货量大)索取了进货单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其余的供货商未索取相关资质证明。店内购进的所有食用农产品(含该批次抽检的生姜)均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即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台账内容。

经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生姜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当事人经营者岳*称,当事人于2023年9月23日从喀什地区叶城县菜市场(具体哪家当事人无法提供)以155元/箱的价格购进生姜一箱,重量8.4公斤,购进单价为18.4元/公斤。2023年9月25日,当事人向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中学小学部供应生姜4公斤,供应价格为18.62元/公斤。当事人将剩余4.4公斤生姜于2023年9月30日前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均为18.62元/公斤。该批次生姜货值金额156.4元(8.4公斤×18.62元/公斤),当事人违法所得156.4元(8.4公斤×18.62元/公斤)。

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2023CA0461)后,当日在门店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202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生姜。由于生姜抽检时间与收到检验报告时间相隔较长,消费者购买之后均已食用,故未能召回该批次生姜。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生姜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经查,噻虫胺属新烟碱类杀虫剂,通过干扰害虫体内神经系统传递的过程,达到杀虫作用,具有内吸性、触杀和胃毒作用,对姜蛆等有较好防效,常用于农业。经查询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噻虫胺不属于禁止(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范畴。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格;

3.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岳*和店员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岳*和店员岳*的身份信息;

4.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的第一师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生姜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5.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

6.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拍摄的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其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及时履行召回义务的事实。

8.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中学小学部食堂送货单两份,证明当事人向第十四师皮山农场中学小学部食堂供货的事实。

9.2023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岳*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岳*系昆玉市大漠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皮山农场的业务。

10.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经营者岳*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83号)时,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内张贴召回公告。本案涉案食用农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少,案情轻微。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未收到因销售的生姜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的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6.4元(壹佰伍拾陆元肆角);

3.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1156.4元(壹仟壹佰伍拾陆元肆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 12 月 21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