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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昆玉市小沈百货便利店)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61   发布:2023-12-24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小沈百货便利店

注册号 :92659009MABK******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1.当事人未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元(叁元);3.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1003元(壹仟零叁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2月18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6号

当事人:  昆玉市小沈百货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MABKX*****              

住所(住址) :新疆昆玉市学府路西侧昆玉时代广场6栋124号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沈**               

身份证件号码 :  4114031************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玉龙幼儿园食堂的生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追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玉龙幼儿园食堂抽检使用的该批次生姜的供货商是昆玉市小沈百货便利店。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同时制作现场笔录(店内未发现同批次的生姜)。检查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采购、配送员沈**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资质、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资料,一并拍摄现场照片,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经查,2023年9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玉龙幼儿园食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阿拉尔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3CA0542)一份,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生姜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实测值0.27mg/kg,标准指标为≤0.2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追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玉龙幼儿园食堂抽检使用的该批次生姜的供货商是昆玉市小沈百货便利店。

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23660000861800134ZX)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3CA0542)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次兵团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因当事人经营者沈**不在本地,全权委托昆玉市小沈百货便利店采购配送员沈**全权负责生姜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现场检查能够当场提供店内所有食用农产品(含生姜)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及农药残毒检测结果通知单,但不能提供采购食用农产品(含生姜)的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5日从昆玉市小魏菜店购进生姜3.7公斤,进货单价为20元/公斤,共计74元。2023年9月25日,销售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二二四团玉龙幼儿园食堂3公斤,销售单价为21元/公斤,剩余0.7公斤生姜当事人称自用。我局对当事人的说法予以采信。故该批次生姜的货值金额为63元(21元/公斤*3公斤),违法所得3元。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采购配送员(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配送员的身份情况;

3.2023年11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沈**委托店内采购配送员沈**全权办理生姜抽检不合格的相关事宜;

4.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的主体资质;

5.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的身份情况;

6.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昆玉市小魏菜店购进生姜的事实;

7.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农药残毒检测结果通知单,证明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索取食用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事实;

8.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2023CA0542)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的事实;

9.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10.2023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沈**)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11.2023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2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8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记录台账,并记录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对购进的生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况不知情,并非主观故意,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少,案情轻微。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未收到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生姜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的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元(叁元);

3.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

罚没款合计1003元(壹仟零叁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2 月 18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