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9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
注册号: 91653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
违法行为类型 :当事人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袋;
2、罚款1300元(壹仟叁佰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2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90 号
当事人: 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昆园镇224团3连12幢1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身份证件号码: 6531221975********
2023年11月22日,我局在查办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涉嫌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一案时,查实供货商为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当场发现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袋,并制作检查笔录一份。对以上涉案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1-1-12号)。
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委托人冯**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期间,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资质、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资料,并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当事人负责人李**目前在喀什工作,无法到达昆玉市处理“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事。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该分公司员工冯**(身份证号码:5107221982********)配合我局调查处置“三环水溶肥”不合格一案,并代表当事人承担我局依法行政处罚和行政文书签收。
经查,2023年9月14日,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经营的三环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以下简称“三环水溶肥”)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抽样基数29袋,共抽检“三环水溶肥”1000g,其中样品和备样各500g。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经营者郑永军免费提供抽检样品。2023年11月3日,我局收到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X-J-NH09803)一份,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技术要求≤3.0%,检验结果为3.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离子含量项目不符合NY/T1107-2020标准,依据《2023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涉案的“三环水溶肥”系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配送中心于2023年8月28日调拨给当事人,当时共调拨250袋,净含量:20Kg,售价:104元/袋。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三环;名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生产日期:2022年4月14日;氮磷钾成分含量:15-5-30;剂型:粉剂;技术指标:N+P₂O₅+K₂O≥50.0%;Mn+Zn+B≥0.2;聚谷氨酸:0.2‰;执行标准:NY 1107-2020;肥料备案号:DLSRYN 2020-00024;生产商:昆明红海磷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销售150袋“三环水溶肥”给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经营者郑永军,并全额收取货款1.56万元,郑永军因经营场所储存空间有限,先调拨走50袋,其余100袋暂存于当事人经营场所。
经查,当事人称2023年9月14日收到郑永军反映“三环水溶肥”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NY1107-2020”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查询到的执行标准“NY/T1107-2020”不一致的问题,并要求全部退货。当事人经检查后,立即和上级供货商核实,确认销售的“三环水溶肥”执行标准标注有问题,当事人于2023年9月16日同意将销售给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150袋“三环水溶肥”全部退回,并出具给郑永军退货单一份。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退货单一份,退货单显示的退货时间和退货数量与当事人所说一致,我局执法人员经核实后予以采信。
经查,除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的1袋“三环水溶肥”外,其余249袋(4980㎏)当事人称“2023年9月18日退回到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配送中心,且店内剩余的1袋是因疏忽没有发现”,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退回凭证一份,经执法人员核实退回时间、商标、数量、发货方和收货方等信息后,对当事人的说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该批次“三环水溶肥”货值金额2.6万元(250袋*104元/袋),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门店负责人身份证(冯**)复印件1份,证明门店实际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3.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门店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 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的事实;
5. 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销售给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销售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事实;
6.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上级公司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配送中心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调拨肥料来源的事实;
7.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从上级公司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配送中心调拨三环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物料含量15-5-30)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调拨三环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物料含量15-5-30)的事实;
8.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向上级公司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配送中心退回三环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物料含量15-5-30)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退回三环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物料含量15-5-30)的事实;
9.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冯**)1份,证明当事人未及时索要三环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物料含量15-5-30)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和销售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事实;
10.2023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冯**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氯离子含量项目不符合NY/T1107-2022标准的“三环水溶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在得知其销售的“三环水溶肥”标识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后,能认识到自身错误,主动将249袋(4980㎏)“三环水溶肥”退回给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配送中心。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袋(详见财物清单〔2023〕1-1-12号);
2、罚款1300元(壹仟叁佰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2月 2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