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
注册号 :92659009MABK******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900元(玖佰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2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9号
当事人: 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MABK******
住所(住址) : 新疆昆玉市224团3连劳务市场8号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郑**
身份证件号码 : 411423************
2023年9月14日,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在经营场所抽取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批次。2023年11月3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1份,报告显示该批次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检验结论不合格。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调查。
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期间,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资质、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资料,并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2023年9月14日,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昆玉市台沃农资销售中心经营的三环牌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以下简称“三环水溶肥”)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抽样基数29袋,共抽样1000克,其中样品500g,备样500克,当事人免费提供抽检样品。2023年11月3日,我局收到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X-J-NH09803)一份,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氯离子含量(未标“含氯”的产品),技术要求≤3.0%,检验结果为3.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离子含量项目不符合NY/T1107-2020标准,依据《2023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肥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涉案的“三环水溶肥”系当事人于2023年9月12日从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购进,当时共订购150袋,净含量:20千克/袋,进价:104元/袋,共支付货款15600元,售价:120元/袋。该产品外包装显示“商标:三环;名称: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剂型:粉剂;成分含量:15-5-30;技术指标:N+P₂O₅+K₂O≥50.0%,Mn+Zn+B≥0.2;聚谷氨酸:0.2‰;执行标准:NY 1107-2020;肥料备案号:DLSRYN 2020-00024;净含量:20Kg;生产商:昆明红海磷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
当事人因经营场所存储空间有限,先调拨50袋“三环水溶肥”放于店内,且当场开封1袋作为样品展示。当事人称剩余100袋都存放于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仓库中,并提供由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退货单一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法核实后予以采信。
当事人经营的“三环水溶肥”产品标签标注“生产商昆明红海磷肥有限责任公司、肥料备案号:DLSRYN 2020-00024”,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植业管理司(农业管理司)官网http://www.zzys.moa.gov.cn/,该公司已对肥料进行备案,备案时间为2020-12-16 12:25:29。
当事人经营的“三环水溶肥”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NY 1107-2020”,经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https://std.samr.gov.cn/,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现行标准为《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T1107-2020,发布时间2020年7月27日,实施时间2020年11月1日。经查,GB18382-200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已被GB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所代替,发布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实施时间为2022年5月1日,依据现行标准GB18382-2021《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7.9.1“应标明肥料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肥料产品,应标明强制性标准编号”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三环水溶肥”应当在外包装标明产品现执行的标准编号NY/T1107-2020。经执法人员核实,“三环水溶肥”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属于漏字,是生产厂家疏忽造成。
经查,当事人购进“三环水溶肥”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抽样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抽样现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向当事人反映被抽样产品标签标注的标准是“NY 1107-2020”而非官网查询到的“NY/T1107-2020”,建议跟生产厂家核实,当事人随即向供货商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咨询,了解到产品标签上执行标准标注有误,之后当事人向供货商退回已购进的商标为“三环”的大量元素水溶肥150袋。当事人提供了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出具的退货票据和手写证明书一份,票据显示退货时间为2023年9月16日,退货数量为150袋,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说法核实后予以采信。
经查,当事人购进“三环水溶肥”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日期为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17日”,而抽样的“三环水溶肥”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依据NY/T1107-202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6.1“企业应该对产品进行检验。生产企业应保证所有的销售产品均符合本标准的要求。每批产品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其内容按标识规定执行”和6.2“产品按批检验,以一次配料为一批,最大批量为500t”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三环水溶肥”应按批次进行检验,并附有质量证明书,所以对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批次“三环水溶肥”的货值金额18000元(150袋*120元/袋),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4.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三环水溶肥”数量和产品来源;
5.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农资入库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三环水溶肥”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抽样情况;
7.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检查情况;
8.2023年11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3X-J-NH09803)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三环水溶肥”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9.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环水溶肥”的事实;
10.2023年9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制作的产品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三环水溶肥”的事实;
11.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退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退回不合格“三环水溶肥”的事实;
12.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从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购进150袋“三环水溶肥”的事实;
13.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行业标准信息平台》内查询并截取“三环水溶肥”执行标准的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三环水溶肥”标识内容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事实;
14.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种植业管理司(农药管理司)》内截取查询生产商和肥料备案号图片1张,证明生产商为合法企业且已进行备案;
15.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和退回不合格“三环水溶肥”的事实;
16.2023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2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8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氯离子含量项目不符合NY/T1107-2022标准的“三环水溶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给予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良好,且当事人得知其销售的“三环水溶肥”标识不符合GB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后,立即采取下架措施,并于2023年9月16日全部退回给新疆疆南希望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玉市分公司。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900元(玖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