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永明农资销售店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
行政处罚内容: 1.处罚款18880元(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24140元(贰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
罚没款合计43020元(肆万叁仟零贰拾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1月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8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件号码: 41142219******
2023年8月2日,我局接到喀什***农户李**投诉,称其在2023年7月5日从第十四师***购买了生产厂家为四川***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10吨,购买了生产厂家为格尔木***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22吨(共计32吨肥料),支付货款145000元。在施肥一周后发现有棉花花桃异常掉落现象。
2023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当事人农资销售店了解情况,当事人可以当场提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就检验机构选定、检验标准适用未能达成一致,未能完成投诉抽检流程,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销售店及住所肥料存放区发现有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9袋(25kg/袋,其中1袋已开封),未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商品名称未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且大于通用名称的字体予以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9袋(25kg/袋,其中1袋已开封),外包装未标明肥料通用名称、未标注聚谷氨酸含量,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院子里发现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46袋(25kg/袋),与当事人门店同一批次,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未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商品名称未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且大于通用名称的字体予以标注。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
2023年10月8日,投诉人李**、郭**向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具体情况反馈至我局,2023年10月10日,我局安排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1袋,该外包装未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商品名称未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且大于通用名称的字体予以标注;还发现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1袋,该外包装未标明肥料通用名称、聚谷氨酸未标注含量,两类肥料产品标签标识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与投诉人李**、郭**购进的肥料比对,当事人店内的两款肥料与投诉人所购买的肥料为同一品牌、同一批次。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购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供货商是库尔勒***,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属于我局管辖,2023年10月18日,我局依法向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移送函(第十四师市监案移〔2023〕1-3-9号)。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了解当事人从库尔勒***购进化肥的销售凭证、付款记录、供货协议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23年10月18日,我局依法向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第十四师市监协查〔2023〕001号)。2023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协助调查库尔勒***销售昆玉市***两款肥料的情况回函反馈,称未发现库尔勒***销售给第十四师昆玉市***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当事人购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的进货凭证、付款记录、供货协议或合同。
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吴*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
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并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昆玉市***购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外包装标有肥料功效,且当事人承认两款肥料都是农用的滴灌肥。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外包装背面标有“四川***磷酸氢二铵是精选优质原料,经独特配方设计生产成的强酸高磷全效水溶肥”,认定该款肥料为磷酸氢二铵。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和硫酸钾在免于登记名单中,不需登记。
经查,当事人自述2023年4月底从库尔勒***购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5吨,进价为5500元/吨;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5吨,进价为3100元/吨,当事人称两款肥料用于自家经营地,无进货票据,未建立进货台账。2023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1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2日(农户郭**、杨**、李**来昆投诉存放)。2023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限提〔2023〕1-3-002号),要求当事人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2023年4月底购进的10吨肥料,用于自家经营地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5日提供在自家经营地使用以上肥料的现场照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试行)》1本,我局执法人员经核实,当事人种植经营红枣面积176.6亩,对当事人于2023年4月底购进的10吨肥料用于自家经营地的陈述予以采纳。
经查,2023年7月5日,当事人再次从库尔勒***购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22吨、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10吨,共计32吨肥料。并安排司机(艾**,车牌号:新M***,手机号码:132******)从库尔勒***提货直接运送到巴楚县***交付给李**、郭**。
经查,当事人再次购买的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进货金额为67100元,销售单价是3900元/吨,销售数量是22吨,销售金额为85800元;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进货金额为48000元,销售单价是6000元/吨,销售数量是10吨,销售金额为60000元。上述两款肥料总销售金额为145800元,当事人给予李**、郭**减免800元,实际销售额为145000元。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8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库尔勒***销售经理李*(身份证号码:65282919******,电话:139******)115100元货款,并向货车司机(艾**,车牌号:新M***,手机号码:132******)支付5760元运费。
当事人销售的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外包装未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商品名称未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且大于通用名称的字体予以标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GB 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7.1.1通用名称(标准名称)“标明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按相应标准中的规定标注通用名称。标明执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通用名称应使用GB/T 32741-2016的‘4.1按养分分类’中相对应的类别名称,或使用GB/T 6274- 2016的‘2.2产品术语’中相对应的产品名称。需要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按已取得的有效登记的名称标注。”、7.1.2商品名称“如标注商品名称(或者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不应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已获登记的肥料产品,按有效登记批准的名称标注。商品名称仅可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以小于通用名称的字体(见1.1.3)子以标注。商品名称应以文字标注,不应以图案标注。如含有修饰性词语,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以及7.2.1“肥料产品标准中已规定规格、等级、类别的,应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若仅标明养分含量,则视为产品质量全项技术指标符合养分含量所对应的产品最高等级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标识为“帝美多”滴灌一铵未标明肥料通用名称、聚谷氨酸未标注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382-202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7.1.1通用名称(标准名称)“标明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按相应标准中的规定标注通用名称。标明执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产品,通用名称应使用
GB/T 32741-2016的‘4.1按养分分类’中相对应的类别名称,或使用GB/T 6274- 2016的‘2.2产品术语’中相对应的产品名称。需要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按已取得的有效登记的名称标注。”、7.1.2商品名称“如标注商品名称(或者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不应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已获登记的肥料产品,按有效登记批准的名称标注。商品名称仅可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以小于通用名称的字体(见1.1.3)予以标注。商品名称应以文字标注,不应以图案标注。如含有修饰性词语,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7.4.1“若加入其他添加物,生产者应有足够证据证明添加物安全有效。”以及7.4.2“可标明其他添加物的名称和含量,应分别标明各添加物的含量,不得将添加物含量与养分相加。”的规定。
2023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并对其涉嫌销售的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进行召回,因该批次肥料只售卖给农户李**、郭**等人以及自家经营地施用,已大部分施用完,未能成功召回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两款肥料。
经查,当事人两次购进两款肥料总计42吨,其中自用肥料10吨;销售给农户李**、郭大卫**等人的肥料32吨。当事人第一次购入两款肥料(当事人自用)货值金额为43000元(5吨*3100元/吨+5吨*5500元/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第二次购入两款肥料货值金额为145800元,进货金额为115100元,支付5760元运费,给予李**、郭**减免800元,违法所得为24140元(145800元—115100元—5760元—800元=24140元)。
综上,当事人两次购进两款肥料货值金额共计188800元(43000元+145800元)。当事人销售两款肥料违法所得24140元。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郭**提供并签字),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厂家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4.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农户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郭**提供并签字),证明农户的身份情况;
5.2023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农户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户的身份情况;
6.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农户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户的身份情况;
7.2023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8.2023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产品信息照片共五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9.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吴*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事实;
10.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吴**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事实;
11.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农户郭**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事实;
12.2023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事实;
13.2023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事实;
14.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农户杨**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事实;
15.2023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案件线索移交函和协助调查函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16.2023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农户杨**聊天及转账记录一份1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给农户杨**化肥的事实;
17.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吴*聊天及转账记录一份3张,证明当事人从李*手中购进化肥以及化肥成本、运费成本的事实;
18.2023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的销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农户李**肥料的事实;
19.2023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下载“帝美多”的滴灌一铵、“合下”的螯合硫酸钾企业标准两份,证明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执行标准依法公示并现行有效的事实;
20.2023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责令当事人召回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的事实;
21.2023年11月20日,我局收到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协助调查库尔勒***销售昆玉市***两款肥料的情况回函反馈,证明未发现库尔勒***直接销售给第十四师昆玉市***的相关证据的事实;
22.2023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限提〔2023〕1-3-002号)并依法提取当事人自家经营地自用肥料照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试行)》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自家经营地施用的事实;
23.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和田垦区公安局提供的鉴定聘请书一份,证明和田垦区公安局依法抽检的事实;
24.2023年11月27日,我局依法提取当事人与农户郭**、杨**、李**三人在和田垦区公安局、巴楚县公安局、巴楚县农业农村局、库尔勒***厂家人员见证下的抽检视频一份,证明抽检合法性的事实;
25.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和田垦区公安局反馈的由甘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及检验报告移送函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标识为“帝美多”的滴灌一铵的检验结果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由当事人经营者吴*、吴**、农户郭**、杨**与李**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2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88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识为“合下”的螯合硫酸钾外包装未标明相应的规格、等级、类别,商品名称未在通用名称(标准名称)下且大于通用名称的字体予以标注、标识为“帝美多”滴灌一铵未标明肥料通用名称、聚谷氨酸未标注含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构成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裁量。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四款“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肥料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按货值金额的10%执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8880元(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24140元(贰万肆仟壹佰肆拾元整)。
罚没款合计43020元(肆万叁仟零贰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