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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2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110   发布:2024-02-06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 91659009********1H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544元(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2月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2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90*********1H                    

住所(住址)    :新疆昆玉市昆泉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田**                          

身份证号码 : 42*************76                           

我局于2024年1月5日收到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涉嫌食品药品虚假违法广告线索转办的函》。转办函中指出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在抖音平台网店“恒九西域”发布视频作品,视频内容宣传“恒九西域新疆特级灰枣可以帮助增强身体的免疫力,提高抵抗力;可以用于调节肠胃,缓解胃酸分泌过多、胃痛等不适症状;红枣还可以用于调节肝脏健康,帮助调节肝脏功能,预防肝脏疾病。”等内容。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办公楼直播间,对当事人抖音平台店铺后台进行核查,核查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4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和现场笔录。

经核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店铺“恒九西域”发布的视频作品共有23个,主要宣传红枣为主,其中当事人于2023年9月25日发布的一条视频作品中宣传“红枣是一种富含维生素和矿物质的食物,可以帮助增强身体的免疫力和抵抗力;此外红枣还有大量的营养物质,如蛋白质、氨基酸、糖类;可以为身体提供足够的能量和营养;除了营养丰富,红枣还有许多其他功效,例如红枣可以用于调节肠胃,缓解胃酸分泌过多,胃痛等不适症状;此外红枣还可以用于美容养颜,有助于肌肤保持水润光滑,红枣还可以用于促进肝脏健康,帮助调节肝脏功能,预防肝脏疾病。”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系通过抖音平台媒介直接推介自己所销售的商品的商业广告活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称“视频作品审核人员是我本人,这些内容是抖音平台推送过来的,不是我们所写的。”,当事人在自己的抖音平台店铺“恒九西域”发布广告未履行广告审核义务,我局不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

经查,当事人2023年8月6日开始在抖音平台进行干果销售,当事人抖音平台店铺“恒九西域”在售商品共有6种,分别为恒九西域新疆特级灰枣、恒九西域新疆特级骏枣、恒九西域新疆特级香妃葡萄干、恒九西域新疆纸皮核桃、恒九西域新疆树上吊干杏果干和恒九西域新疆巴旦木。

经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的上述广告自2023年9月25日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1月9日删除广告之日止,累计发布107天,累计成交涉案恒九西域新疆特级灰枣订单18笔,共销售94袋。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于2024年1月16日向我局提供《视频宣传制作协议》复印件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1份。《视频宣传制作协议》第四项第一点和第二点显示“1.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制作费用包括视频拍摄、后期制作及交付成片的费用。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视频制作费用为每条1260元,支付金额为视频数量合计价,协议到期后按实际视频数量一次性结算”,《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昆玉市昆泉镇恒九茂源枣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广告制作费12600元给皮山县友飞图文广告设计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称,转账的12600元为10条广告的制作费用。因此上述涉案广告费用为1260元。

经查,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75 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案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5日,我局收到的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食品药品虚假违法广告线索转办的函”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2.2024年1月5日,我局收到的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电子数据固定文书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3.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格;

5.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法定代表人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的身份信息;

6.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7.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提取的当事人公司抖音店铺后台“恒九西域新疆特级灰枣”相关视频的截图14张,证明当事人以宣传视频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8.2024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提取的当事人公司抖音店铺后台“恒九西域新疆特级灰枣”的成交订单图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虚假宣传的“恒九西域新疆特级灰枣”的事实;

9.2024年1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和检查材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公司发布虚假宣传广告的行为开展整改情况和认错态度;

10.2024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宣传广告的事实;

11.2024年1月1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田**向我局提供的《视频宣传制作协议》复印件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广告费用为1260元的事实;

12.2023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从第十四师昆玉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截取的对当事人下达的《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75 号)公示截图6张,证明当事人因发布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视频中宣传“灰枣可以增强身体的免疫力,调节肠胃,缓解胃酸分泌过多、胃痛等不适症状,调节肝脏功能,预防肝脏疾病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 、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发布广告,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距上次因发布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的时间不到三个月,属于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三章 广告监督管理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项“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情节“……(6)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对应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以广告费用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76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广告费用4.4倍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544元(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2 月 5 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