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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3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66   发布:2024-02-18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玉泉镇惠宜便利超市 

注册号: 92659009MA*****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600(伍仟陆佰)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2月6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3号

当事人:昆玉市玉泉镇惠宜便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9009MA******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225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件号码:410928******

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来我局公示2023年度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了解到当事人2022年年度报告未公示,并于2024年1月23日当场进行公示年度报告。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报,于2023年7月10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调查。

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李*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询兵团市场监管综合审批平台http://10.222.25.22:6061/auth/login,当事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22年12月19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https://nb.sjj.xjbt.gov.cn,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时间为2023年7月7日,2022年年度报告公示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报送或公示2022年年度报告,实际报送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超过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时间为6个月零23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3.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经营者李*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内报送年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4.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经营者李良臣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内报送年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5.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业务系统提取照片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提取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6.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提取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3日报送2022年年度报告的事实;

7.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李*)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2年年度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报送或公示2022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6个月零23天,应当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

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款56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50%的部分)。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5600元(伍仟陆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

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2月 6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