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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4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470   发布:2024-02-22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群众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659009********7U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内容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罚款5900元(伍仟玖佰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2月21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4号

当事人:昆玉市群众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L7 

住所(住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昆玉市皮山农场昆泉镇**区*-*-**

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热**·阿****

身份证号码 :65*************25

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群众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2024年1月3日销售的1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处方开具日期为2024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查看当事人2024年1月4日销售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处方及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在2024年1月4日共销售奥美拉唑肠溶胶囊14盒,只能提供3盒药品的电子处方笺,无法提供其余11盒药品的处方。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热**·阿****)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配合调查,2024年1月2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企业负责人约**·图**(65*************14)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受托人约**·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3日从新疆**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共200盒,规格为20mg×14粒,生产企业为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14330208,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6577,该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中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依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的规定,该药品属于处方药。

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销售凭证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药店),发现当事人2024年1月3日销售该药品一盒,电子处方笺时间为2024年1月4日,药品销售时间早于处方开具时间。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2024年1月4日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当天共销售该药品14盒;查询当事人处方记录,当事人只能提供3盒药品的电子处方笺,无法提供其余11盒药品的处方。

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琥乙红霉素颗粒销售时间早于处方开具时间,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3〕2-094号),给予了警告,当事人属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格;

3.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约**·图**(65************14)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负责人及受托人的身份情况;

5.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热**·阿****委托其企业负责人约**·图**配合案件调查及法律文书签收的情况;

6.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7.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1月3日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销售凭证、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药店)及其对应的2024年1月4日的电子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处方药销售时间早于开具处方时间的事实;

8.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销售凭证及电子处方笺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4日销售的3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销售及处方记录的事实;

9.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1月3日和1月4日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销售记录及销售系统截图共4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1月3日和1月4日共销售15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事实;

10.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企业负责人约**·图**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11.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12.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包装照片4张,证明药品包装标签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

13.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药品说明书中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

14.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供货商资质及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来源;

15.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远程问诊及开方系统租赁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医院开具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16.2024年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复印的于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3〕2-094号)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7.2024年1月23日,当事人提交的保证书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已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子、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五个等级:……(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决定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数额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2%执行[5000元+(50000元-5000元)*2%]。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900元(伍仟玖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1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