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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7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10   发布:2024-03-2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七个菜好味道拌面馆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和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3月21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7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曼*** 

2024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新疆******的******进行监督检查,该门店正常经营,现场发现,店内正在从事食品加工的两名从业人员曼**和努**,健康证均已超过有效期。现场还发现当事人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27日立案调查。

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经营者曼**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提取当事人的相关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09日,经营者是古**,2023年09月18日经营者变更为曼**。2023年7月2日当事人正式接手昆玉市******,担任厨师并全权负责店内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昆玉市******,发证日期为2023年09月22日,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曼**,有效期至2028年09月21日。

经查,曼**(身份证号码:65322219******,联系电话:176******)健康证发证日期为2023年1月23日,有效期为一年。努**(身份证号码:6532221986******,联系电话:180******)健康证发证日期为2023年1月11日,有效期为一年。努**与当事人经营者是夫妻关系,担任经营场所的服务员职务。当事人门店正常经营,曼**自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担任厨师职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努**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担任经营场所的服务员职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经查,2024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任何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经查,2023年9月10日,我局就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服务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1-3-178号),责令其限期改正。截至2024年1月26日,当事人经营者夫妇在未依法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的第一条的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4.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食品从业人员身份情况;

5.2024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6.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曼**(发证日期:2023年1月23日)和努**(发证日期:2023年1月11日)健康证明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健康证明超过有效限期的事实;

7.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现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现场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事实;

8.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曼**(发证日期:2024年1月30日)和努**(发证日期:2024年1月30日)健康证明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立即整改违法行为并取得在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的事实;

9.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事实; 

10.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场所店招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常经营的事实; 

11.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张贴反食品浪费标识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12.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3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7号),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24年3月18日提出申辩申请。

当事人称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1月26日检查时,当事人已于2024年1月22日去医院体检,并走完相关办理流程。但是努**健康证办理时间为2023年1月11日,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已经超过有效期,当事人门店正常经营,曼**自202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担任厨师职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努**2024年1月10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一直担任经营场所的服务员职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当事人经营者夫妇仍是在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称2023年9月10日,我局就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下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针对的是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而并非曼**和努**夫妻二人。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已对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责令限期改正,针对的是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这一违法行为,而不是针对服务员或者经营者夫妇。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称店内工作人员国语水平不达标,我局执法人员没有懂双语人员,未能准确说明真实情况,从而导致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2023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已与昆玉市******上一任经营者古**电话联系,古**与当事人是表姐弟关系,熟通汉语与维语,古**已将需要整改的事项告知当事人,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7号)时,安排少数民族干部,我局依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称门店主营饭菜为拉面,店内虽然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警告后,门店立即进行整改。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0日才张贴反食品浪费标识,并将张贴照片发到农贸市场微信群中,不属于立即整改的情形。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我局就当事人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而未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目的是责令当事人规范经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者夫妇在健康证明过期的情况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的规定,属于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取得健康证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并在2024年2月26日主动提交保证书。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三项“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中,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伍仟元整)的罚款。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1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