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市监处罚〔2024〕00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昆玉市昆园镇品尚美妆品商行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7种28瓶/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3-001号);
2.处罚款10800元(壹万捌佰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3月2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06号
当事人: 昆玉市昆园镇品尚美妆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侯**
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当事人门店正常经营。店内工作人员葛**全程参与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的7种28瓶/盒(未开封)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调查。当日,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摆放的7种28瓶/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4〕1-3-001号)。2024年2月22日、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的经营者侯**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了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15日从安徽省*************购进标识为“艾家物语洗发水”10瓶,进货价38元/瓶,销售价49.5元/瓶,净含量750ml/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649,现场共查获9瓶。其中:6瓶生产批号20210113,限期使用日期20240112的艾家物语轻盈控油洗发水,已超过使用期限;3瓶生产批号20210112,限期使用日期20240111的艾家物语滋养柔顺洗发水,已超过使用期限。已销售1瓶,现场查获的9瓶洗发水货值金额445.5元(49.5元/瓶*9瓶),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能提供生产批号20210113的洗发水的产品检验报告,无法提供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标识为“玻尿酸冻干粉亮肤面膜”10盒,进货价10元/盒,销售价33.3元/盒,净含量30g*10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80110,现场共查获6盒。其中:4盒生产批号DF20210112,限期使用日期20240111的面膜,已超过使用期限;1盒生产批号DF20210106,限期使用日期20240105的面膜,已超过使用期限;1盒生产批号DF20201218,限期使用日期20231217的面膜,已超过使用期限。共销售4盒,现场查获的6盒面膜货值金额199.8元(33.3元/盒*6盒),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涉案化妆品生产批号不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标识为“银一叶依克多肌肽紧致面膜”10盒,进货价10元/盒,销售价25元/盒,净含量30g*10片/盒,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80110,生产批号DF20210110,限期使用日期20240109,已超过使用期限。已销售5盒,现场查获的5盒面膜货值金额125元(25元/盒*5盒),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标识为“卡婷深层洁颜水”5瓶,进货价60元/瓶,销售价120元/瓶,净含量500g/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894,生产批号1A1203,限期使用日期20240118,已超过使用期限。已销售1瓶,现场查获的4瓶洁颜水货值金额480元(120元/瓶*4瓶),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生产厂家的资质以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标识为“CATKIN卡婷鎏金雀台羽纱隔离霜”5盒,进货价50元/盒,销售价119元/盒,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894,净含量30ml/盒,生产批号0L29H05,限期使用期限20240111,已超过使用期限。已销售3盒,现场查获的2盒隔离霜货值金额238元(119元/盒*2盒),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生产厂家的资质以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能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标识为“CATKIN颐和园百鸟朝凤口红”5盒,进货价55元/盒,销售价109元/盒,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894,净含量3.6g,生产批号0K04E01,限期使用日期20240118,已超过使用期限。已销售4盒,现场查获的1盒口红货值金额109元(109元/盒*1盒),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生产厂家的资质以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涉案化妆品生产批号不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从乌鲁木齐市**************购进标识为“CATKIN卡婷电绛唇口红”5盒,进货价55元/盒,销售价109元/盒,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894,净含量3.6g,生产批号9H12L01,限期使用日期20220915,已超过使用期限。已销售4盒,现场查获的1盒口红货值金额109元(109元/盒*1盒),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生产厂家的资质以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与涉案化妆品生产批号不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综上,上述7种28瓶/盒化妆品均已超过外包装上标示的使用期限,且与其他尚在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混放在一起进行售卖,现场未发现“超过使用期限产品或展品”等字样。上述7种28瓶/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为1706.3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资质、部分进货票据和产品检验报告,但提供的部分产品检验报告与涉案化妆品生产批号不符,无法提供部分进货票据和购进记录台账。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11日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1-2-4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截至2024年1月25日,发现当事人已对2023年以来购进的化妆品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建立进货记录台账。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店招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门店正常经营的事实;
3.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4.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店内工作人员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店内工作人员葛*的身份信息;
5.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6.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摆放的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拍照取证20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7.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的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8.2024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生产厂家资质7份,证明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主体资格;
9.2024年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标识为“艾家物语洗发水”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部分索要进货票据的事实;
10.2024年2月22日、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经营
者侯**制作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11.2023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已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限期责令改正的事实;
12.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3年以来购进化妆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以及进货记录台账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2023年以来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13.2024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主动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认错态度和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3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0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23年3月18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了《过期化妆品减轻处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自己公婆年龄大,有贷款,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经济困难,希望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我局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不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中减轻处罚的相关裁量基准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7种28瓶/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购进7种28瓶/盒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良好,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1份。经营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大多数超过使用期限不超过30天,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我局及当事人未收到关于购买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投诉举报。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市场主体,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2021年购进的涉案化妆品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前,截止2024年1月25日,当事人已按照我局2023年2月11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2023年以来购进的化妆品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五个等级:……(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最低处罚数额至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百分之二执行[10000元+(50000元-10000元)*2%]。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7种28瓶/盒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3-001号);
2.处罚款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 指定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