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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0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89   发布:2024-04-1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1.未明码标价收取加面费用;

2.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5元(伍元整);

2.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贰仟元整);

3.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7005元(柒仟零伍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4月9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0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                         

2024年2月27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24年2月26日在昆玉市******就餐时,当事人在加面项目未落实明码标价的情况下,收取加面费用5元/份。

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新疆昆玉市**********进行监督检查,该门店正常经营。现场发现,店内的价目表未公示加面费用。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6月30日,我局曾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当事人在加面项目未落实明码标价的情况下,收取加面费用5元/份。我局秉持包容审慎监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未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口头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当事人在2023年6月30日在菜单公示栏张贴了加面收费标准。

2024年2月27日,我局再次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24年2月26日在昆玉市*****就餐时,当事人在加面项目未落实明码标价的情况下,收取加面费用5元/份。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牛肉面类、凉菜、拌面类、盖饭类、炒面类、小吃类、大盘类、砂锅、主食、小炒等食品,在店内左侧墙壁的价目表上进行了价格公示,但加面的收费项目仍未公示。

经查,当事人2020年年度报告公示日期为2021年1月7日,2021年年度报告公示日期为2023年05月20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2021年年度报告,于2022年7月5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秉持包容审慎监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开展批评教育。当事人于2023年05月20日补报2021年年度报告,我局按程序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经查,当事人2022年年度报告公示日期为2023年8月8日,当事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2022年年度报告,于2023年7月6日再次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时限为一个月零八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情况;

4.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服务员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服务员身份情况;

5.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6.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价目表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提供加面服务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7.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业务系统提取照片1份、兵团市场监管综合审批平台上提取照片3份,证明:(1)当事人于2022年07月05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3年05月20日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并移除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2)当事人于2023年07月07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3年08月08日报送2022年年度报告的事实;

8.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场所店招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常经营的事实;

9.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投诉人提供的付款截图,证明当事人收取加面费用五元的事实; 

10.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梁志琴)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2月26日未明码标价收取加面费用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2年年度报告的事实;

11.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海**)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2月26日未明码标价收取加面费用的事实; 

12.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3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2024年3月25日我局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未明码标价收取加面费用退款的情况说明》,投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退还多收取的加面费用。2024年3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4年3月28日向我局口头提出陈述申请,认为对未及时上报年报的违法行为处罚过重,希望能减轻处罚。我局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陈述,不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中减轻处罚的相关裁量基准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收取加面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在202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报送2022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属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良好,并在2024年3月6日主动提交整改报告。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1、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收取加面费用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2、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决定:1、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元(伍元整),罚款数额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40%的部分执行;2、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50%的部分执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伍元整);

2、对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0(贰仟元整);

3、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7005元(柒仟零伍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  指定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9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