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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4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316   发布:2024-04-18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燃气调压器3个(详见财物清单〔2024〕1-3-003号);

2.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78.24元(柒拾捌元贰角肆分);

3.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员以及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4.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罚款合计2078.24元(贰仟零柒拾捌元贰角肆分)。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4月16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4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                       

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新疆昆玉市******的昆玉市******进行监督检查,在门店经营场所内右侧货架靠门位置发现2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带有可调节功能),其中1个为“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1个为“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在最右侧货架发现1个为“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带有可调节功能。以上三款产品均未明码标价。此外,在门店经营场所中间货架地面堆放“统一”金桔柠檬14瓶、“统一”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5瓶,共计19瓶饮料均已超过保质期。经营场所门口展示柜内发现的“统一”冰红茶(2瓶)、“统一”金桔柠檬(2瓶)、“统一”冰糖雪梨(1瓶)共计3种5瓶饮料均已超过保质期。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3月30日立案调查。

2024年3月30日,我局依法对上述3个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和4种24瓶超过保质期的饮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4〕1-3-003号)。

现场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依法接受询问调查和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有困难,当事人于2024年3月30日全权委托其丈夫刘**(身份证号:65322319******)接受我局询问调查、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依法提取了当事人主体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6日从和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1******)购进“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各1个,共购进3个。其中“幸美”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黄色),规格为JYT-0.6-1.2,生产许可证号:HK21-104033,执行标准为CJ50-2008,生产厂家为慈溪市******,地址:周巷镇******,电话:134******,外包装标有“进气压力:0.03-1.56MPa”等字样,进货价是5元/个,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自述销售价是8元/个,暂未售出,货值金额为8元,无违法所得;“红莹”家用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黄色),规格为JYT-1.2,型号为HY880-13,执行标准为CJ50-2008,使用有效期为3年,生产厂家为慈溪市******,厂址:慈溪******,外包装标有“进气压力:0.03-1.56MPa”等字样,进货价是5元/个,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自述销售价是8元/个,暂未售出,货值金额为8元,无违法所得;“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执行标准为CJ50-2001,生产厂家为慈溪市******,地址:长江******,外包装标有“进气压力:0.03-1.56MPa”等字样,进货价是10元/个,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自述销售价15元/个,暂未售出,货值金额为15元,无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购进的“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带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但未索要检验报告;购进的“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带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但未索要检验报告;购进的“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但是没有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也未索要检验报告。

依据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3.1调压器“在进口压力、流量和温度范围内,始终保持出口压力处于预设范围内的装置”、3.10设定状态“调压器出厂时所设定的压力流量状态”和5.2.1一般要求5.2.1.3“调压器应采取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被封固。”故以上3种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均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要求。

因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我局执法人员采取三家询价取平均值的方式确定销售价格,“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销售单价为15.7元,“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销售单价为15.7元,“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销售单价为17.5元。涉案的3种带有可调节功能的燃气调压器货值金额共计48.9元(15.7元+15.7元+17.5元),无违法所得。

经查,2023年2月17日,我局就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1-3-59号),责令其限期改正。截至2024年3月30日,当事人经营者销售的“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仍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

经查,当事人销售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插座插板、电热水壶等电器,未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员,明确销售单位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未建立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工作制度。

二、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5日从墨玉县******购进“统一”冰糖雪梨3箱,进货价为33元/箱,规格为15瓶/箱(进货单价2.2元/瓶),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是3元/瓶,现场查扣1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3元(3元/瓶*1瓶);当事人于2023年5月4日从墨玉县******购进“统一”冰红茶6箱,进货价是40元/箱,规格是18瓶/箱(进货单价2.22元/瓶),生产日期:2023年3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是3元/瓶,现场查扣2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6元(3元/瓶*2瓶);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从墨玉县******购进“统一”金桔柠檬3箱,进货价是33元/箱,规格是15瓶/箱(进货单价2.2元/瓶),生产日期:2023年3月7日,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是3元/瓶,现场查扣16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48元(3元/瓶*16瓶);当事人于2023年8月18日从墨玉县******购进“统一”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1箱,进货价是48元/箱,规格是15瓶/箱(进货单价3.2元/瓶),生产日期:2023年3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销售价是4元/瓶,现场查扣5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0元(4元/瓶*5瓶)。

上述4种24瓶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77元(3元/瓶*1瓶+3元/瓶*2瓶+3元/瓶*16瓶+4元/瓶*5瓶)。当事人可以提供“统一”冰红茶、金桔柠檬、冰糖雪梨、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可以确定食品的合法来源。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实食品在超过保质期之后的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苏**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4.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店员刘**(身份证号:65322319******)(苏**丈夫)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经营者店员的身份情况;

5.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6.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其丈夫刘**(身份证号:65322319******)处理昆玉市******销售可调节减压阀、未明码标价、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7.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销售“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8.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销售“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验收制度的事实;

9.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统一”冰红茶、金桔柠檬、冰糖雪梨、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的事实;

10.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统一”冰红茶、金桔柠檬、冰糖雪梨、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进货票据4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并能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11.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2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12.2024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员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13.2024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14.2024年3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交检讨书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认错和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4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14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插座插板、电热水壶等电器,未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员,明确销售单位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未建立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工作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单位规模、产品类别、风险等级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明确销售单位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的岗位职责。……”以及第九条“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基于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包括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建立台账、核对产品质量信息等内容的《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员以及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据《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统一”冰红茶、金桔柠檬、冰糖雪梨、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4种24瓶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承认错误,并在2024年3月31日主动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和检讨书,态度良好,购进的“红莹”液化气调节器(黄色)、“幸美”液化气调节器(黄色)、“燃霸”中压减压阀(红色)尚未售出,且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仅77元),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的时间短(其中购进“统一”冰红茶在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仅过期7天;“统一”金桔柠檬在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过期23天;“统一”海之言运动饮料·休闲型(柠檬味)在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过期23天;“统一”冰糖雪梨在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过期3个月零20天)。截至目前,我局和当事人均未收到消费者购买液化气调节器质量问题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投诉举报。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第一节第1项从轻行政处罚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召回、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的规定,以及对应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裁量,按尚未销售的全部产品货值金额1.6倍来执行(48.9元*1.6=78.24元)。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40%的部分执行(5000元*40%=2000元)。

依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4条:“食品安全监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按规定开展整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四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燃气调压器3个(详见财物清单〔2024〕1-3-003号);

2.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78.24元(柒拾捌元贰角肆分);

3.对当事人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员以及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4.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罚款合计2078.24元(贰仟零柒拾捌元贰角肆分)。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