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
注册号 : 92653222**************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6364元(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4月22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15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园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222*****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二二四团商业街B区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2024年4月3日,当事人向我局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我局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得知2022年7月5日,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2021年年度报告,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4月3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兵团)https://nb.sjj.xjbt.gov.cn,得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2月6日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2023年2月6日报送2022年年度报告、2024年1月26日报送2023年年度报告。2022年,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在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于2022年7月5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2月6日,当事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补报2021年年度报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时限长达7个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图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3.2024年4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王长林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年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4.2024年4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王**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年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5.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业务系统提取照片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提取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5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6.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提取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6日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的事实;
7.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王**)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2022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2021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7个月,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6364元(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6364元(陆仟叁佰陆拾肆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 指定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2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