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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8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117   发布:2024-05-08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8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 

注册号  92653222**************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5月8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018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22******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                          

2024年4月12日,我局收到实名举报,举报人称2024年4月5日在昆玉市******购买2瓶“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保质期3年,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新疆昆玉市******的昆玉市******进行现场核查,该门店正常经营,在进门正前方货架上发现2瓶“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1瓶“尼雅”干红葡萄酒、4瓶“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均已超过保质期。并且“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尼雅”干红葡萄酒未明码标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12日,我局依法对上述3种7瓶超过保质期的酒水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4〕1-3-004号)。

现场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经营者邓**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实际经营者刘**配合接受我局询问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和签收相关文书等。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实际经营者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依法提取了当事人主体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9日从昆玉市******购进“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购进数量为1件,规格为6瓶/件,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保质期为3年,购进价格为270元/件(45元/瓶),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自述已售卖4瓶,销售价格为55元/瓶,其中超过保质期后销售2瓶,执法人员现场查扣2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20元(55元/瓶*4瓶),违法所得110元(55元/瓶*2瓶)。

经查,当事人于 2017年5月6日从和田市******购进“尼雅”干红葡萄酒,购进数量为1件,规格为6瓶/件,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保质期为10年,购进价格为360元/件(60元/瓶),未明码标价。当事人自述已售卖5瓶,销售价格为78元/瓶,执法人员现场查扣1瓶(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核实“尼雅”干红葡萄酒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货值金额78元(78元/瓶*1瓶)。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24日从和田市******购进“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购进数量为6瓶,购进价格为21元/瓶,支付货款126元,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保质期为2年,已售卖4瓶,销售价格为25元/瓶,执法人员现场查扣2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于2023年1月3日从和田市******购进“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购进数量为4瓶,购进价格为21元/瓶,支付货款84元,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保质期为2年,已售卖2瓶,销售价格为25元/瓶,执法人员现场查扣2瓶(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核实“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在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货值金额100元(25元/瓶*4瓶)。

综上所述,上述3种7瓶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为398元(55元/瓶*4瓶+78元/瓶*1瓶+25元/瓶*4瓶)。当事人可以提供“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尼雅”干红葡萄酒、“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以及检验报告,可以确定食品的合法来源。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确定其他酒水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情况,只能查实“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在超过保质期之后销售2瓶的事实,故违法所得110元(55元/瓶*2瓶)。

经查,2023年2月7日,我局就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1-3-35号),责令其限期改正。截至2024年4月12日,当事人经营的“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尼雅”干红葡萄酒仍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邓**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4.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实际经营者刘**身份证照片一份,证明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6.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刘**处理昆玉市******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7.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购进“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可以确定食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

8.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购进“尼雅”干红葡萄酒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可以确定食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

9.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购进“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供货商《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身份证、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可以确定食品的合法来源的事实;

10.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2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11.2024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12.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实际经营者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13.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交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认错和整改的事实;

14.2024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交与举报人聊天转账记录3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影响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提取或收集,均由当事人提供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4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018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尼雅”干红葡萄酒、“自然酸甜”时光梅酒(青梅味)3种7瓶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尼雅”干红葡萄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承认错误,并在2024年4月17日主动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态度良好,且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398元),并积极与举报人对接,及时改正,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不予行政处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34条:“食品安全监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按规定开展整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经营“吐鲁番葡萄熟了”无核白葡萄露酒、“尼雅”干红葡萄酒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第五款“……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裁量,处罚金额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40%的部分执行(5000元*40%=2000元)。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8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