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废止日期: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关 键 词: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44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88   发布:2024-08-09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4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玉泉镇生鲜蔬菜水果超市

注册号 92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3.处罚款1000元

罚没款合计112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8月2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44号

当事人: 昆玉市玉泉镇生鲜蔬菜水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 ) :新疆昆玉市225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  白***

身份证件号码: 411381**********

2024年4月20日,我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昆玉市玉泉镇生鲜蔬菜水果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辣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6日立案调查。

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辣椒),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4年6月6日,当事人经营者白鑫向我局递交授权委托书1份,全权委托其亲属詹红玉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詹红玉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2024年4月20日,我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昆玉市玉泉镇生鲜蔬菜水果超市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完成辣椒抽检1批次,样品数量为3.22kg,抽样基数为7kg。抽检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4年5月27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1212)一份,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辣椒所检项目中噻虫胺项目实测值为0.35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

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1212)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批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昆玉市玉泉镇生鲜蔬菜水果超市经营者白鑫常年在第十四师昆玉市昆达物业工作,本店日常由其亲属詹红玉经营,詹红玉主要负责本店食用农产品和其他食品的采购和销售工作。詹红玉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调查期间詹红玉只能提供所抽检辣椒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未建立该批次辣椒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即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台账内容,也无法提供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8日从和田市丽丽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购进辣椒1件(10公斤),进货单价为8元/公斤,共计80元(10公斤*8元/公斤),销售单价为12元/公斤。2024年4月20日,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现场完成辣椒抽检1批次,抽检样品3.22公斤(其中备样1.53公斤),抽样工作人员按照当事人销售单价(12元/公斤)购买样品,支付货款38.64元(3.22公斤*12元/公斤)。经查,当事人于抽样前已销售辣椒3公斤,售价为12元/公斤。当事人称自己食用1公斤,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剩余2.78公斤辣椒抽检之后已全部售出,售价为12元/公斤。故该批次辣椒货值金额为120元(10公斤*12元/公斤),违法所得为120元(3.22公斤*12元/公斤+3公斤*12元/公斤+2.78公斤*12元/公斤+1公斤*12元/公斤)。

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在收到《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466140084673007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DF1212)后,立即在昆玉市玉泉镇生鲜蔬菜水果超市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该批辣椒进行召回,由于辣椒抽检时间与收到检验报告时间相隔太长,且辣椒不能长时间保存,故未能及时召回涉案辣椒。同时,当事人于2024年6月6日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截至目前,我局及当事人均未收到顾客因食用该批次辣椒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经查,噻虫胺属于新烟碱类杀虫剂,有机化合物,是高效安全、高选择性的新型杀虫剂,通过干扰害虫体内神经系统传递的过程,达到杀虫作用,具有内吸性、触杀和胃毒作用,对姜蛆等有较好防效。常用于农业,不属于禁止(停止)使用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范畴。该批次辣椒中噻虫胺残留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者为快速控制虫害未按照建议使用量或者未遵守用药间隔期规定,导致上市销售的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白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情况;

3.2024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为No:DBJ2466140084673007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XZJC240271-GDF1212)各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结论的事实及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事实;

4.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5.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6.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经营者白鑫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全权委托其亲属詹红玉配合案件调查和文书签收;

7.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仅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不能提供供货商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等材料的事实;

8.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和田市丽丽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购进辣椒的事实;

9.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负责人(詹红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身份情况;

10.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样(辣椒)的事实;

11.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样(辣椒)并且告知抽样检验的事实;

12.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抽检人员于2024年4月20日在当事人店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照片3张,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样(辣椒)的事实;

13.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14.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所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对店内经营不合格辣椒开展排查整改工作的事实;

15.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詹红玉)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辣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壹佰贰拾元整),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要并保存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主观过错。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少(120元),违法所得少(120元),违法行为轻微。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我局未收到因食用该批次辣椒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7日和2024年6月6日分别张贴召回公告和上交整改报告各一份,表明认错态度积极和及时改正。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包容审慎的原则,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为保护市场主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壹佰贰拾元整);

罚没款合计1120元(壹仟壹佰贰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月2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