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废止日期:
发文字号:
主题分类:
关 键 词: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1号)

来源:第十四师昆玉市     点击量:62   发布:2024-08-28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昆玉市惠仁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

注册号 9265900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雷**

违法行为类型 :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罚款59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8月15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1号

当事人:昆玉市惠仁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住所(住址 ) :新疆昆玉市225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  雷*** 

身份证件号码: 422201**********

2024年6月14日17时,我局执法人员对昆玉市惠仁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前期发现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回头看,该场所正常营业。店内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该人员无法提供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认定,本单位执业药师孔翠玲(注册证编号:662224140002)不在岗。执法人员抽查处方药鱼腥草苓蓝合剂和阿莫西林颗粒,当事人现场提供的电子处方笺无执业药师审核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签字;抽查甲类非处方药健胃消食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及相关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雷云华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配合调查,2024年7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公司合伙人金波(230304**********)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受托人金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驻店执业药师孔翠玲,注册证编号:662224140002,资格证书号:2023100266600000037,执业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执业类别:中药学,执业范围:零售,执业单位:昆玉市惠仁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01月28日。当事人称因2024年6月举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药师为照顾参加高考子女,6月份一直未在岗,其他时间由当事人加盟的新疆好药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互联网医院远程审方开具处方,由店内工作人员(还未取得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认定)调配、发药,我局执法人员经核实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6日从新疆海纳疆际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鱼腥草苓蓝合剂共40盒,规格为每1ml相当于饮片0.421g,6瓶/盒,生产日期:2023.04.21,有效期至:2025.03,生产企业为浙江惠松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30422,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30033。当事人于2024年6月6日从和田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阿莫西林颗粒共12盒,规格:0.125g,生产日期:2023.02.04,有效期至:2025.01,生产企业:康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30204,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40321865。

上述2种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中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依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的规定,认定上述药品属于处方药。

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电脑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6月14日12点58分57秒共销售鱼腥草苓蓝合剂1盒,店内还剩15盒,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九州通网络医院 成都双流九州通互联网医院处方笺 便民问诊处方”一张,上面医师签名栏、审方签名栏、调配栏、核对栏均无相关人员签字。当事人于2024年6月13日11点58分12秒共销售阿莫西林颗粒1盒,店内还剩10盒,当事人现场提供的“九州通网络医院 成都双流九州通互联网医院处方笺 便民问诊处方”一张,上面调配栏、核对栏均无相关人员签字。经随机抽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29日19点59分00秒销售阿莫西林颗粒和氨溴特罗口服溶液各1盒、于2024年5月19日13点12分56秒销售右归丸1盒、于2024年5月8日20点35分46秒销售复方磺胺甲噁唑片1盒、于2024年5月1日17点21分30秒销售阿莫西林胶囊1盒,以上4种处方药当事人都能提供经执业医师签名、执业药师审方签名、调配 、核对、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的处方单。

经查,2024年6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无法提供甲类非处方药健胃消食片药品批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文件和检验报告、标明供货商单位名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2024年7月1日当事人在接受执法人员第一次询问时仅能提供健胃消食片批发企业和田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随货同行单等部分凭证。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4〕3-76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6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回头看检查时当事人仍有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属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格;

3.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雷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2024年7月1日,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雷云华全权委托其企业合伙人金波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的情况;

5.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企业合伙人金波(230208************)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合伙人及受托人的身份情况;

6.2024年7月1日,受托人金波提交的公司合作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金波是昆玉市惠仁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身份;

7.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8.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鱼腥草苓蓝合剂处方药电子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14日销售的1盒鱼腥草苓蓝合剂执业药师未审核的事实;

9.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阿莫西林颗粒处方药电子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13日销售的1盒阿莫西林颗粒药学技术人员未签字的事实;

10.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6月14日的鱼腥草苓蓝合剂处方药的销售记录及销售系统截图共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6月14日销售1盒鱼腥草苓蓝合剂的事实;

11.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6月13日的阿莫西林颗粒处方药的销售记录及销售系统截图共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6月13日销售1盒阿莫西林颗粒的事实;

12.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企业合伙人金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法定资格认定的药师审核销售处方药和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查验、留存相关材料凭证的事实;

13.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14.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鱼腥草苓蓝合剂的包装照片6张,证明药品包装标签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

15.2024年6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阿莫西林颗粒的包装照片5张,证明药品包装标签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

16.2024年6月14日,当事人提供的鱼腥草苓蓝合剂和阿莫西林颗粒的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鱼腥草苓蓝合剂和阿莫西林颗粒的来源;

17.2024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江中健胃消食片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江中健胃消食片的部分来源凭证;

18.2024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新疆好药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医院开具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19.2024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复印的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4〕3-76号)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店内经资格认定的药师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销售处方药,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商的有关材料、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索取、查验、留存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凭证。”及第三十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向购药单位提供以下材料:(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所销售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三)企业派出销售人员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四)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批准文号、产品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等内容的凭证;(五)销售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上述资料应当加盖企业印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构成采购药品时,未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商的有关材料、凭证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虽然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但是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主动提交整改报告,违法销售的药品量小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包容审慎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裁量。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五个等级:……(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照“A+(B-A)2%”执行,即[5000元+(50000元-5000元)*2%]。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900元(伍仟玖佰元整);

2.对当事人采购药品时,未索取、查验、留存供货商的有关材料、凭证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月15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