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4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农夫*****
注册号 92659009MADH******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警告,并处罚款1102.5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8月26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4号
当事人:昆玉市农夫*****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MADH******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杜**
2024年6月6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从当事人店内抽检的香蕉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调查。
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香蕉),检查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同时制作现场笔录,一并拍摄现场照片。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6月25日、2024年6月28日,依法对当事人门店经营者杜**和经营者丈夫(杨**)分别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份,调查期间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资料,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经查,2024年5月10日,我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昆玉市农夫*****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完成香蕉抽检1批次,样品数量3.24kg,备样数量1.57kg,合计4.81kg。抽样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4年6月6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1442)一份,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香蕉所检项目中吡虫啉项目实测值为0.084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
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为No:XZJC240271-GFD144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XZJC240271-GFD1442)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批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查,昆玉市农夫*****经营者杜**负责店内所有食品的销售工作,经营者丈夫杨**负责店里所有食品的购进工作。调查期间,经营者杜**和她的丈夫杨晨仁只能提供所抽检香蕉的进货票据,不能当场提供所抽检香蕉的供货商资质、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9日从和田市日日鲜水果批发店购进香蕉1箱(7.5公斤/箱),每箱单价50元,购进单价约6.67元/公斤(50元/7.5公斤),销售价为7元/公斤。2024年5月10日,抽样人员支付当事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样费用为33.67元(7元/公斤*4.81公斤),其余香蕉均已销售完毕。故该批次香蕉货值金额为52.5(7元/公斤*7.5公斤)元,违法所得为52.5(7元/公斤*7.5公斤)元。
2024年6月6日,当事人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为No:XZJC240271-GFD144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为No:XZJC240271-GFD1442)后,立即在昆玉市农夫菜园生鲜店门口张贴召回公告,对该批香蕉进行召回,由于香蕉抽检时间与收到检验报告时间相隔太长,且香蕉不能长时间保存,顾客购买后已全部食用,故未能及时召回涉案香蕉。同时,当事人于2024年6月28日采取张贴公告的方式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公示,并于2024年6月29日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截至目前,我局及当事人未收到顾客因食用该批次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经查,吡虫啉是硝基亚甲基类内吸杀虫剂,是烟碱乙酰胆碱受体的作用体,干扰害虫运动神经系统使化学信号传递失灵,无交互抗性问题。用于防治刺吸式口器害虫及其抗性品系,不属于禁止(停止)使用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范畴。
本案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杜**(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杨晨仁(杜**丈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负责人的身份;
4.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和田市日日鲜水果批发店购进香蕉的事实;
5.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为No:XZJC240271-GFD1442)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No:XZJC240271-GFD1442)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事实;
6.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7.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样(香蕉)的事实;
8.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从抽检系统上导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样(香蕉)并且告知抽样检验的事实;
9.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从抽检系统上导出抽样现场照片和抽检样品供货商信息登记表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抽样(香蕉)的事实;
10.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杜**(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11.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杨晨仁与杜**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杨晨仁与杜**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12.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杨晨仁(杜**的丈夫)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13.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所张贴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14.2024年6月29日,我局依法提取当事人所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5.2024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系统》中分别提取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香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购进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于今年4月19日才取得的营业执照,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涉案金额少(仅52.5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于6月6日张贴召回公告,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均未收到顾客因食用该批次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中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2.5元(伍拾贰元零伍角),并处罚款1050元(壹仟零伍拾元)。罚没款合计1102.5元(壹仟壹佰零贰元伍角)。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8 月 26 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