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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6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462   发布:2024-09-04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果蔬店

注册号 926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付**

违法行为类型: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内容:1.对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08/26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 市监处罚〔2024〕516号

当事人:*****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经营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铺为当事人所有,商铺内货架上摆放有“高泰克”卤味增香膏、“川大妈”白胡椒粉等10种34瓶(袋/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货票据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程序依法对上述10种34瓶(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4〕1-3-009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调查。

因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定性取证困难,2024年7月11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10种34瓶(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45日至2024年8月25日。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和现场笔录。

经查,*****果蔬店位于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调料批发工作。当事人于2024年6月8日租赁了隔壁新疆昆玉市***商贸有限公司商铺(位于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主要用于储存食品调料,将该场所作为租赁库房使用,同时接手了该公司剩余的食品调料,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10种34瓶(袋/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就是当事人从新疆昆玉市***商贸有限公司接手的。经执法人员查询当事人配送清单,发现当事人平均每周配送食品调料2—3次,其余时间该库房均处于关门状态。我局执法人员6月12日在当事人店内检查时,*****果蔬店(农贸市场****)处于常闭关门状态,店内为空房间。当事人隔壁库房(农贸市场****)正处于开门装车配货状态。经查,当事人主要为集中用餐单位供应食材,曾于2024年3月1日—4月2日为第十四师***食堂提供过食品配送服务,2024年4月2日—4月20日为第十四师**中学食堂提供过食品配送服务,2024年4月1日—4月4日为第十四师****食堂提供过食品配送服务。以上配送记录,均有当事人与被配送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进货票据作为证据材料支撑。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当事人租赁的新疆昆玉市农贸市场***为当事人外设库房使用性质,并未实地开展对外销售活动,故对当事人该场所定性为外设库房。

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如下:

1.绿湖盐焗鸡调料(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1年9月29日,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125克,产品标准号:Q/JCSP 0001S,生产许可证号:SC10344060700659,进货价1.2元/盒,销售价1.5元/盒。现场查扣5盒,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7.5元(5盒*1.5元/盒)。

2.川大妈白胡椒粉(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6月2日,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28克,产品标准号:Q/LG 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137148100347,进货价1.2元/包,销售价1.5元/包。现场查扣2包,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3元(2包*1.5元/包)。

3.小米辣(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6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千克,产品标准号:SB/T10439,生产许可证号:SC10365901100072,进货价7元/包,销售价8元/包。现场查扣1包,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8元(1包*8元/包)。

4.港东星火味椒盐(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1年10月5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45克,产品标准:Q/JXTWP 0001S,生产许可证:SC10332128101033,进货价1.5元/瓶,销售价2元/瓶。现场查扣7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14元(7瓶*2元/瓶)。

5.南德调味料(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3年3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126g,产品标准号:Q/HNJ0019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41112200019,进货价3.4元/袋,销售价4元/袋。现场查扣1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4元(1袋*4元/袋)。

6.安琪馕宝高活性干酵母(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5月12日,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11克,产品标准代号:GB/T20886,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65400200014,进货价0.4元/袋,销售价0.5元/袋。现场查扣1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0.5元(1袋*0.5元/袋)。

7.醇香牛油(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4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3.5千克,执行标准:Q/HXYS 0004S-2019,生产许可证号:SC102640302000587,进货价23元/袋,销售价25元/袋。现场查扣1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5元(1袋*25元/袋)。

8.响厨青椒鸡丁(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8月26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48克,执行标准:Q/HJJ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351140200408,进货价90元/件,销售价100元/件。现场查扣1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100元(1件*100元/件)。

9.湘君府辣椒酱(食品)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6月14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700克,执行标准:NY/T1070,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613043100154,进货价7元/瓶,销售价8元/瓶。现场查扣1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8元(1瓶*8元/瓶)。

10.高泰克卤味增香膏(食品添加剂)进货时间、数量不详,生产日期2022年5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1kg,执行标准:GB30616,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37228300375,警示语:“食品添加剂,不可直接食用”。进货价17元/瓶,销售价20元/瓶。现场查扣3瓶,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60元(3瓶*20元/瓶)。

上述10种34瓶(袋/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为230元(7.5元+3元+8元+14元+4元+0.5元+25元+100元+8元+6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核实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情况及销售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查实。当事人称由于2024年6月8日刚接手该店铺,还未及时检查、清理过期食品,故导致店内出现过期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情况。

当事人采购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相关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如下:

经查,当事人自述店内经营的10种34瓶(袋/盒)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均为新疆昆玉市***商贸有限公司店铺从和田新发副食品调料店处购进,但无法提供涉案物品的进货票据,当事人仅可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供货商和田**副食品调料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但无法提供上述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店内其余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本案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资格;

3.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付**的身份信息;

4.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店内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拍照取证23张,证明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6.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7. 2024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8.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与第十四师****中学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第十四师****中学供货的事实;

9.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为第十四师****中学送货的送货票据复印件45张,证明当事人为第十四师****中学供货的事实;

10.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为第十四师***食堂送货的送货票据复印件18张,证明当事人为第十四师***食堂供货的事实;

11.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为第十四师昆玉市**中学食堂送货的送货票据复印件62张,证明当事人为第十四师昆玉市**中食堂供货的事实;

12.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为第十四师****食堂送货的送货票据复印件6张,证明当事人为第十四师****食堂供货的事实;

13.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措施》1份,证明当事人事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的事实;

14.2024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检讨书》1份,证明当事人认识到自身错误的事实;

15.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店铺周转及店内过期食品、食品添加剂来源的事实;

16.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店铺租赁、周转的事实;

17.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与新疆昆玉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店铺租赁、周转的事实。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10种34瓶(袋/盒)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可以提供部分证据材料,且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仅230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于2024年6月26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整改措施》和《检讨书》各1份,认错态度良好并积极进行整改。且当事人主要销售方为第十四师****中学食堂,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第十四师****中学食堂、第十四师昆玉市**中学等单位关于过期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投诉、举报,我局在对第十四师****中学食堂、第十四师昆玉市**中学等单位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也未发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未在辖区内造成危害后果。

综合考虑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情节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种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6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