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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9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84   发布:2024-09-04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昆玉市**********

注册号 92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李**

违法行为类型: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内容:对当事人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9/02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 市监处罚〔2024〕519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224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2024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昆玉市*****进行监督检查,该经营场所正常经营。现场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猪肉,未按规定索取并留存202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经营者李**因个人原因无法到达现场,2024年8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李**(身份证号码:6527**************)全权委托其妹妹李**(身份证号码:6527**************)接受我局询问调查、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李**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

经查,2024年7月22日,我局组织市场监管领域重点工作交叉检查工作,依法对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该门店正常经营,店内有1名工作人员正在从事猪肉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查看当事人肉类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索取并留存202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2024年7月22日检查情况进行核实,发现情况属实,当日现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

经查,当事人属于家族生意,经营生猪养殖、屠宰和销售各环节,产销一体。其中墨玉县*****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李**,主要负责生猪养殖工作;昆玉市****定点屠宰场,经营者李**(当事人弟弟),主要负责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昆玉市*****经营者李**(实际门店负责人为李**),主要负责生猪产品交易工作。经查,李**、李**(当事人弟弟)和李**(当事人妹妹)属于直系亲属关系。
经查,当事人2024年7月19日至7月22日从昆玉市****定点屠宰场处购进生猪产品如下:

2024年7月19日购进320公斤,其中:五花肉进货10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腿肉进货12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排骨进货4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7元/公斤;肘子、猪蹄进货6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28元/公斤。货值金额为9760元(100公斤×30元/公斤+120公斤×30元/公斤+40公斤×37元/公斤+60公斤×28元/公斤)。

2024年7月20日购进400公斤,其中:五花肉进货15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腿肉进货13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排骨进货5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7元/公斤;肘子、猪蹄进货6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28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2220元(150公斤×30元/公斤+135公斤×30元/公斤+50公斤×37元/公斤+65公斤×28元/公斤)。

2024年7月21日购进400公斤,其中:五花肉进货14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腿肉进货15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排骨进货5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7元/公斤;肘子、猪蹄进货4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28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2295元(145公斤×30元/公斤+155公斤×30元/公斤+55公斤×37元/公斤+45公斤×28元/公斤)。

2024年7月22日购进400公斤,其中:五花肉进货11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腿肉进货16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0元/公斤;排骨进货50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37元/公斤;肘子、猪蹄进货75公斤,进货价25元/公斤,销售价28元/公斤。货值金额为12200元(115公斤×30元/公斤+160公斤×30元/公斤+50公斤×37元/公斤+75公斤×28元/公斤)。

经查,当事人以上4天购进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共计46475元(9760元+12220元+12295元+1220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核实。昆玉市****定点屠宰场当日均开具了上述4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当事人未及时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索取、留存并附到台账当中。仅索取并留存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并在肉类产品销售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进货数量、进货日期等信息。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仅能提供2024年6月3日当天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索取并留存2024年其余时间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局依法于当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4﹞1-3-005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的情形。

本案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李**的身份信息;

3.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被委托人李**身份证复印件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被委托人李**的身份信息;

4.2024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李**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

6.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猪肉的进货来源;

7.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8.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被委托人李**提交《整改报告》原件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认错和整改的事实;

9.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2024年6月3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4﹞1-3-005号)复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事实;

10.2024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4年7月19日-7月22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7月19日-7月22日店内经营的生猪产品均已按时检疫的事实;

11.2024年8月9日,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1张,证明当事人2024年7月19日-7月22日店内购进的生猪产品分类进货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采购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海关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或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7月19日至7月22日(4天)店内经营的生猪产品均已按时检疫、检验,7月19日至7月22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留存在当事人李**手机当中,由于该店平时由李**(当事人妹妹、实际负责人)负责经营,李**家中孩子7月18日开始生病,李**在家照顾孩子,故未及时向当事人索取并留存。2024年仅有7月19日至7月22日这4日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余日期的进货票据、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台账均按时索取并留存。且当事人事后积极整改,已将7月19日至7月22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留存到进货台账当中,当事人于2024年7月25日整改完毕,并于2024年8月3日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原件1份,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认错态度良好并积极改正。

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包容审慎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或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裁量。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三款“……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