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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57号)

来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量:71   发布:2024-10-29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 55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

注册号 91659009**************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内容 :1.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2元(壹佰肆拾贰元),并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

2.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罚没款合计1142元(壹仟壹佰肆拾贰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10月24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57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园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                                  

经营场所:新疆昆玉市昆园镇********** 

经营者:谢**

2024年8月9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昆玉市*******经营的香蕉中蚍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追溯,昆玉市**********抽检使用的该批次不合格香蕉的供货商为昆玉市昆园镇**********。
    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9月3日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同批次的香蕉。检查过程中,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经营者谢**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资质、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资料,一并拍摄现场照片,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

2024年7月10日,我局委托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昆玉市**********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完成香蕉抽检1批次,抽样数量(含备样样品)4.38kg,备样样品1.83kg,购买单价6元/kg,共计支付26.28元购样费。抽检过程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024年8月9日,我局收到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2469)一份,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香蕉所检项目中蚍虫啉项目实测值0.080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蚍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追溯,昆玉市**********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香蕉的供货商是昆玉市昆园镇**********。当事人仅能提供与供货商的微信转账记录120元及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不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经查,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ZJC240271-GFD2469)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2469)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次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当事人称,2024年7月4日从和田北慕市场购进香蕉2箱共22千克,进货单价约为5.45元/千克,共计花费120元。2024年7月5日当事人销售给昆玉市**********香蕉1箱,一箱重11千克,销售单价为5.9元/千克,售价为65元/箱;2024年7月5日当天,当事人就以7元/千克的价格将剩余1箱11千克香蕉销售完毕,销售价为77元/箱,我局对当事人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综上,该批次香蕉的货值金额为142元(65元+7元/千克*11千克),违法所得142元(65元+7元/千克*11千克)。

经查,当事人在收到《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ZJC240271-GFD2496)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2496)后,于2024年8月23日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该批次香蕉进行召回,由于香蕉抽检时间与收到检验报告时间相隔较长,且香蕉不能长时间保存,故未能及时召回涉案香蕉。当事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排查整改报告。截至目前,我局及当事人未收到顾客因食用该批次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

经查,蚍虫啉是硝基亚甲基类内吸杀虫剂,常用于农业,不属于禁止使用的农药,也不属于在部分范围内禁止使用的农药范畴。造成蚍虫啉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生产者为快速控制虫害而违规使用农药,导致上市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含量超标,并非当事人在经营环节使用。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审查,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经营者(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提供的广东省农产品(香蕉)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时索取食用农产品(香蕉)的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事实;

4.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40271-GFD2496)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的事实;

5.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6.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价格公示牌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明码标价及香蕉售价的情况;

8.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谢**)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9.2024年8月26日,我局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排查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整改的事实;

10. 2024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张贴召回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程序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0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蚍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香蕉未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等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均未收到顾客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香蕉造成人身健康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142元),但是当事人不能如实说明该批香蕉的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2天)。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包容审慎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同一部门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和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裁量。处罚裁量参照我局2024年办理的同类型案件执行。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42元(壹佰肆拾贰元),并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

2.对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罚没款合计1142元(壹仟壹佰肆拾贰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4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