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四师环罚〔2026〕6号

来源: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     点击量:0   发布:202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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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四师环罚〔2026〕6号

当事人名称:和田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32006702193947

地    址:新疆昆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路4号  

根据西北督察局调研发现线索,2026年5月26日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张星亮(32001415032)、杨勇(32001415002),2026年6月16日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杨勇(32001415002)、李家恒(32001415009)通过“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V5.0【管理端】”对你单位开展线上核查。经查,根据《关于和田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烧成系统节能减排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兵环审〔2025〕24号)有组织废气必须执行超低排放限值要求。发现你单位3月16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59.536mg/m³、3月22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44.272mg/m³、4月17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36.5542mg/m³、4月18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39.5072mg/m³、4月19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59.2416mg/m³。共计5个日期的二氧化硫日均值超出超低排放限值35mg/m³。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26年5月27日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立案(十四师环立〔2026〕5号)。

经调查,你单位二氧化硫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如下。

1. 《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3月16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59.536mg/m³、3月22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44.272mg/m³、4月17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36.5542mg/m³、4月18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39.5072mg/m³、4月19日二氧化硫日均值浓度59.2416mg/m³超出超低排放限值35mg/m³。

2.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截图》3张,证明你单位3月16日、3月22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5日处于正常生产,并且二氧化硫日均值均超出超低排放限值35mg/m³。

3. 《关于和田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烧成系统节能减排技术升级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兵环审〔2025〕24号)1份,证明你单位运行管理中窑尾有组织废气应当执行超低排放。

4. 《关于和田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熟料生产线开机的报告》,证明你单位2026年3月15日投入生产。

5. 《关于推进实施水泥行业超低排放的意见》1份,证明你单位水泥窑尾二氧化硫超低排放限值应当≤35mg/m³。

6.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为赵辉、受委托人为王强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于2026年6月29日以《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十四师环罚告〔2026〕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6年7月3日,你单位提出《关于和田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污染物二氧化硫数据超标”违法行为陈述申辩书》,经2026年7月7日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复核你单位提供的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不予采纳,第一条采纳,采纳理由:和田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立行立改,第一时间认真分析超标原因,5月1日-5月14日主动停产落实整改,将含硫成份较高的煤矸石原料用绿泥片岩进行替代,通过有效整改措施,自5月15日回转窑开机以后未出现二氧化硫日均值数据超标情况,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

按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器》裁量基准:“废气类别: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业),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改正态度(立即改正)”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裁量计算器”对上述从轻情形进行裁量后,可以统筹考虑当地实际以及其它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下浮10%-30%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的规定,2026年7月16日,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集体讨论审议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处罚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整(¥31633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16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