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维护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以及《城镇供热服务》(GB/T 33833-2017)《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昆玉市实际,师市住建局起草了《昆玉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现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2月13日之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以下渠道反馈至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电子邮件:昆玉市住建局2306581329@qq.com
2.联系人及电话:王于伟 0903-656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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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昆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11月13日
第十四师昆玉市城市(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师市城区、各团场(镇)及经开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师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镇)供热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供热企业负责供热基础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四条 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财政局、发改委、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镇)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热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热户转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镇)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镇)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八条 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在供热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镇)供热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供热管网;城市(镇)供热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热力的,应按照城市(镇)供热专项规划同步设计、施工供热管网;供热管网工程项目应与热源工程相互协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镇)供热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供热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镇)供热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提出的具体要求。供热企业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兵团的相关技术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供热企业不得将供热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镇)供热公共管网相连接。
第十一条 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当会同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报昆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镇)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镇)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各单位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镇)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敷设范围。鼓励热电联产供热、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和洁净能源供热。
第十六条 城市(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现有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企业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散锅炉供热。对分散供热区域,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经开区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对辖区分散锅炉制定拆除、改造计划;分散锅炉产权人应当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改造锅炉。限期拆除、改造的分散锅炉单台容量和供热面积标准,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经开区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兵团相关规定,综合师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等因素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栋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安装或者预留分户热计量装置。现有住宅采用单管循环供热系统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经开区应当对辖区建筑物的供热系统、能耗指标和使用寿命等进行调查,对改造收益大于改造成本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报昆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供热企业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对现有建筑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对投资人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收益作出承诺。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从事供热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分别订立供用热合同。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鼓励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资费标准、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条件以及合同约定,向用热户提供安全、连续、稳定和质价相符的供热服务。
第二十二条 热源的提供方,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热源供应合同。变更供应合同的,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并订立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 热源提供方,应当保证稳定、连续的供应,不得随意减少、停止热供应。因特殊原因减少、暂停供应的,应当将减少数量和暂停时间提前20天通知供热企业,并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有效的替代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和产品质量,公布服务、维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于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时供热。高海拔团镇或特殊情况,室外连续5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供暖室外临界温度5℃,(根据《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4.1.17 一般民用建筑供暖室外临界温度宜采用5℃【条文说明】4.1.17 设计计算用供暖期天数。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供暖室外临界温度”,系指室外连续 5 天的滑动平均温度低于或等于供暖室外临界温度。”),可提前供热,未经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经开区等单位批准,辖区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六条 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热户,有权选用其他取暖方式,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未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用热户,终止单用热户供热可能影响其他用热户用热或者影响供热系统附属设施安全运行的用热户,不得提出终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七条 实行热电联产供热的,师市发改委应当按照热负荷的需要,制定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辖区供热主管部门。由于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停热24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按日折算标准热价,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用热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用热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根据国家《城镇供热服务》(GB/T 33833-2017)标准,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18℃)。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1.4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热户与供热企业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辖区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三十条 用热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非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中擅自增加散热装置、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
(四)其他损害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用热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或者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热费,供热企业减少、停止供热的;
(二)用热户或者相邻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围护结构、采暖方式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或者自行遮挡散热装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气温连续24小时低于建筑设计保温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用热户室内温度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供热企业予以处理;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因供热企业原因未改正的,按温度差折算标准热价向用热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供热企业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师市集中供热收费价格按照师市发改部门定价标准执行,不得超出指导价允许浮动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前申请停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办理相应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拒绝办理停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办理停热的用热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应缴纳热费的30%。(参照一师阿拉尔市热力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热收费计量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装、检测、检验、更换。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热费。逾期不缴纳的,供热企业可以自行或者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催缴,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用热户收取滞纳金;也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代收热费。委托他人代收热费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出具委托书。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有权向供热企业查询热使用和缴费情况,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发改委、辖区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供热企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用热户有权拒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团场(镇)、经开区,对辖区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建立供热安全生产运行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监测信息,对供热质量实施定点、定时检测。
第四十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热源稳定供应监督协调机制,监督热源供应单位履行供应合同,确保供热企业提供安全、连续、稳定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改委、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供热服务质量、价格监督、检查和意见征询机制,设置投诉电话,定期监测、检查服务质量和价格执行情况,及时处理用热户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擅自减少、暂停、停止供热的;
(三)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供热企业和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执行,“未在限期内拆除分散锅炉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第十四师昆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