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昆玉市十全十美蔬菜副食品专业配送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65900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刘*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叁拾元整);
3.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罚没款合计1030元(壹仟零叁拾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12月4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87号
当事人:昆玉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9******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件号码: 51102519******
2023年11月8日,我局收到******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上海青(普通白菜)啶虫脒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8日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购进的上海青是从和田市******购进。因该供货商不属于我局管辖,2023年11月18日,我局依法向和田地区******移送了案件线索移送函(第十四师市监案移〔2023〕1-3-10号)。
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该批次上海青已销售完毕,未发现同批次的上海青)。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2023年10月10日,我局委托******对昆玉市******经营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监督抽检。2023年11月8日,我局收到该抽检机构反馈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GFC8055),报告显示该抽检批次上海青所检项目中啶虫脒项目,实测值1.44mg/kg,标准指标为≤1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661400846730336)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GFC8055)送达至昆玉市******法定代表人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次食品安全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内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该批次上海青已销售完毕,未发现同批次的上海青)。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9日从和田市******购进上海青3包,购进单价为10元/包,规格为5kg/包,共计30元。2023年10月10日,我局委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在当事人门店******现场完成上海青抽检1批次合计3.59kg,其中备样数量1.75kg,检样和备样均以4元/kg购买,支付货款14.3元,抽样现场依法制作抽样记录。剩余上海青在2023年10月10日早上已全部售出,销售单价4元/kg。该批次上海青货值金额60元(15kg*4元/kg),进货价3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30元。
经查,当事人购进店内所有食用农产品(含上海青)时索取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以及农药残留检测凭证。但是均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即未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台账内容。
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11月8日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GFC8055)后,于2023年11月9日在门店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2023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期间销售的上海青。由于上海青抽检时间与收到检验报告时间相隔较长,且上海青属于生鲜食用农产品,截至目前,未能成功召回该批次上海青。
经查,啶虫脒属氯化烟碱类化合物,是一种新型具有一定杀螨活性的杀虫剂,其作用方式为土壤和枝叶的系统杀虫剂。广泛用于水稻,尤其蔬菜、果树、茶叶的蚜虫、飞虱、蓟马、部分鳞翅目害虫等的防治。经查询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司发布的禁限用农药名录,啶虫脒不属于禁止(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在部分范围禁止使用的农药。该批次上海青中啶虫脒残留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生产者为快速控制虫害未按照建议使用量或者未遵守用药间隔期规定,导致上市销售的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
本案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解释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够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3.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刘*)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4.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经营者身份证(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主体资格;
5.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6.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至当事人《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661400846730336)一份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XZJC230127-GFC8055)一份,证明抽检不合格结论的事实;
7.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现场抽检照片四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抽检的事实;
8.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证明抽检的数量及当事人同意抽样检验的事实;
9.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10.2023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11.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当事人店招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门店正常经营的事实;
12.2023年11月18日,我局依法向和田地区******移送案件线索移送函(第十四师市监案移〔2023〕1-3-10号),证明我局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13.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2023年10月9日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购进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上海青(普通白菜)的事实;
14.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食品召回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对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上海青(普通白菜)履行召回义务的事实;
15.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由******出具的农药残留检测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16.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农产品记录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建立但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17.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刘*)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上海青(普通白菜)的事实;
18.2023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11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87号),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上海青进货查验记录台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标准要求的上海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对购进的上海青(普通白菜)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况不知情,并非主观故意,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案情轻微。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因食用该批次的上海青造成人身或者其他损害的投诉举报。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基于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叁拾元整);
3.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罚没款合计1030元(壹仟零叁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