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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2号)

来源:第十四师昆玉市     点击量:117   发布:2024-08-28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2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单位 名称 昆玉市宜康堂医药有限公司

注册号 9265900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黄**

违法行为类型 :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罚款59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8月16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2号

当事人: 昆玉市宜康堂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9009***** 

住所(住址 ) :新疆昆玉市225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  黄***

身份证件号码: 622822**********

2024年6月20日11时,我局执法人员对昆玉市宜康堂医药有限公司前期发现的违法行为整改情况回头看,该场所正常营业。店内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药学专业网络教育专升本毕业。店内无执业药师工作人员,当事人能提供名为李昊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无法提供本单位的执业药师注册证书。执法人员抽查处方药肺宁胶囊和阿莫西林胶囊,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经执业药师审核签字的处方单。同时货架上有1盒甲类非处方药脑心舒口服液未按外包装贮藏要求储存。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2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场配合调查,2024年7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其公司销售员马*(622102******)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受托人马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从和田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肺宁胶囊共20盒,规格:每粒装0.35g,40粒/盒,生产日期:2023.06.16,有效期至:2026.05,生产企业: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230653,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60118。当事人于2024年6月15日从新疆开心药业有限公司购进阿莫西林胶囊共10盒,规格:10粒/板×5版/小盒,生产日期:2024.02.05,有效期至:2027.01,生产企业: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批号:124011,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50020726。

上述2种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中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依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的规定,认定上述药品属于处方药。

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的电脑销售记录,发现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21点01分30秒共销售肺宁胶囊1盒,店内还剩16盒。于2024年6月18日10点43分04秒共销售阿莫西林胶囊1盒,店内还剩8盒,当事人现场均无法提供上述所售处方药的处方单。自立案后当事人门店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在执法人员调查后期当事人经营者和销售员已不在本地,因此对立案前当事人销售的处方药是否有处方单无法得知。

经查,当事人店内有甲类非处方药“脑心舒口服液”1盒,规格:每支10ML、10支/盒,产品批号:240103A,生产日期:20240115,有效期至:2025.12,生产企业:湖北济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显示贮藏要求:置阴凉(温度不超过20摄氏度)处,而店内温度计显示当时室温为25摄氏度,当事人已配备空调、阴凉柜、温湿度监测设施。当事人称因工作人员疏忽把药从阴凉柜拿出来后忘记放回原位,致使需要阴凉储存的药品未放入药品阴凉柜,而放在常温区,出现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2024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4〕3-77号),要求当事人3天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再次回头看检查时仍有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属于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格;

3.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2024年7月3日,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黄**全权委托其企业销售员马*配合案件调查及文书签收的情况;

5.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企业销售员马*(62210************)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小燕的受托人身份情况;

6.2024年7月6日,受托人马*提交的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马*与昆玉市宜康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7.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情况;

8.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的肺宁胶囊处方药的销售记录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6月19日21:01:30销售1盒肺宁胶囊处方药的事实;

9.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于2024年6月18日的阿莫西林胶囊处方药的销售记录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4年6月18日10点43分04秒销售1盒阿莫西林胶囊处方药的事实;

10.2024年7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企业销售员马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未经依法经过法定资格认定的药师审核销售处方药及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11.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12.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肺宁胶囊的包装照片4张,证明药品包装标签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

13.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阿莫西林胶囊的包装照片5张,证明药品包装标签无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的事实;

14.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脑心舒口服液的包装照片5张和现场温湿度计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说明书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事实;

15.2024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肺宁胶囊和阿莫西林胶囊的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肺宁胶囊和阿莫西林胶囊的来

16.2024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脑心舒口服液的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脑心舒口服液的来源;

17.2024年7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新疆好药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医院开具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18.2024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复印的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的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4〕3-77号)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当事人店内经资格认定的药师不在岗时未挂牌告知销售处方药,并要求当事人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19.2024年6月24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和店外张贴暂停销售处方药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改正。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存不得少于五年”和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的规定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药品储存、运输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根据药品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冷藏冷冻药品储存、运输应当按要求配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确保全过程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按照规定做好监测记录。”的规定,构成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虽然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正,但是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主动提交整改报告,违法销售的药品量小违法行为轻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包容审慎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裁量。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五个等级:……(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裁量权时,罚款数额(倍数)明确的从其规定;设有罚款区间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二)从轻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A为法定最低处罚数额,B为法定最高处罚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照“A+(B-A)2%”执行,即[5000元+(50000元-5000元)*2%]。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和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900元(伍仟玖佰元整);

2.对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月16日 

 

 

作者: 编辑: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