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5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昆玉市昆园镇**商店
注册号 92653222MA7A0*****
单位 名称 /
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警告,并处罚款42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4年8月26日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4〕515号
当事人:昆玉市昆园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22MA7A0*****
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二二四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
2024年6月21日,我局依法对位于新疆昆玉市二二四团**的昆玉市昆园镇**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发现“盼盼牌雪饼、圣庄阁牌下酒黄金豆干”等10种18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日,我局现场对上述10种18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先登〔2024〕1-1-03)。当事人现场仅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无法提供供货商许可证、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调查。
2024年6月27日,我局依法按程序对上述10种18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像记录,并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4〕505号),同时制作现场笔录。2024年7月26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延强〔2024〕504号),实施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30日至2024年8月26日。
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记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具体时间不详)从和田市丽达购物商行购进以下食品:
1.购进“盼盼牌雪饼”一箱(24袋),进价4.5元/袋,售价5元/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4112605785,保质期均为9个月,已销售20袋,执法人员现场扣押5袋。其中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0日的4袋,已超过保质期11天;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的1袋,已超过保质期2个月,货值金额为25元(5元/袋*5袋)。
2.购进“盼盼牌玉米锅巴”5袋,进价3元/袋,售价4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保质期为9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235058200942,已销售4袋,执法人员现场扣押1袋,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零24天,货值金额为4元(4元/袋*1袋)。
3.购进“圣庄阁牌下酒黄金豆干”10袋,进价1.8元/袋,售价2.5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7日,保质期27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537072400798,已销售8袋,执法人员现场扣押2袋,已超过保质期14天,货值金额为5元(2.5元/袋*2袋)。
4.购进“爽溜溜牌麻辣味香菇豆干”10袋,进价5.5元/袋,售价6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18日,保质期27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50011524668,已销售8袋,执法人员现场扣押2袋,已超过保质期3天,货值金额为12元(6元/袋*2袋)。
5.购进“广正牌酱香肉皮”10袋,进价7元/袋,售价8元/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3日,保质期270天,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50011524668,已销售9袋,执法人员现场扣押1袋,已超过保质期18天,货值金额为8元(8元/袋*1袋)。
6.购进“华味坊牌麻辣烫麻辣味”1箱(12桶),进价4元/桶,售价5元/桶,已销售10桶,保质期均为8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741082301591,执法人员现场扣押2桶。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5日1桶,已超过保质期1个月零16天;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4日1桶,已超过保质期9个月零17天,货值金额为10元(5元/桶*2桶)。
7.购进“可比克牌薯片”1箱(24罐),进价3.5元/罐,售价4元/罐,保质期均为10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635052100422,已销售19罐,执法人员现场扣押5罐。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1罐,已超过保质期10个月零6天;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3日4罐,已超过保质期29天,货值金额为20元(4元/罐*5罐)。
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现场仅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无法提供供货商许可证、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当事人也未建立进销货台账。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84元(25元+4元+5元+12元+8元+10元+20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且无收银系统,无法确定涉案食品在超过保质期之后的销售情况及销售数量,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案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一条的有关解释标准进行审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蒋**(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3.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蒋**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4.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5.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拍摄现场检查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产品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7.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蒋**(经营者)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8.7.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交的检讨书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认错和事后整改的事实;
9.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提交《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的事实;
10.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均有当事人提供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4〕5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10种18袋(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上述10种18袋(桶)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属于初次违法。本案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在2024年7月1日主动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认错态度良好,且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少(84元),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截至目前,当事人以及市场监管部门未收到顾客因购买到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
因当事人未查验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不能确定上述食品的合法来源,经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六条“同一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裁量。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两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1-003号),并处罚款4200元(肆仟贰佰元整);
2.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产品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第十四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8月26日
作者: 编辑:张丽